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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内蒙古自治区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2020-11-10 15:26:12来源: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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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内蒙古自治区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推进我区物业管理行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核心的新型市场监管机制,促进物业管理行业健康发展,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我厅起草了《内蒙古自治区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有关单位和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电子邮箱:nmgwyglxh@126.com。

  2.通讯地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成吉思汗大街与兴安北路交汇处兴泰名都9楼,邮编:010050。

  3.联系方式:邓俊铎 0471-4921723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0年12月9日。

  附:内蒙古自治区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2020年11月10日

内蒙古自治区物业服务企业

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我区物业管理行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核心的新型市场监管体制,营造公平诚信的市场环境,促进物业管理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5号)、《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我区物业管理行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物业服务的企业信用信息的采集、认定、评价、发布、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信用信息,是指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形成的能够用以分析、判断其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或标准,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及相关协议,遵守物业管理行业诚信自律准则等方面信用状况的相关信息。

  第四条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的采集、认定、评价、发布、使用及管理,应当遵循客观、公平、公正、公开和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的原则,尊重个人隐私,保守商业秘密,维护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指导、监督、管理全区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工作,建立全区统一的物业服务市场监管和诚信一体化平台(以下简称“监管诚信平台”),评定、发布全区物业服务企业信用评价结果,建立联合奖惩机制,推进评价结果在各领域、各部门的应用。

  盟(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工作,指导旗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信用信息管理各项工作的具体实施。

  旗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的采集、认定、评价、核查和日常管理等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旗县级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的有关工作。

  各级物业管理协会应加强企业诚信自律管理,制定和组织实施企业诚信承诺及自律性规范,组织开展或协助开展企业信用宣传培训、信用监管、信用监测分析、信用修复、失信专项治理等工作。

  第六条盟(市)和旗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通过监管诚信平台建立属地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库,负责信用信息的日常维护管理。

  第七条各级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所在地发展改革、市场监管、税务、安全生产、应急管理、法院、仲裁机构等部门和单位的联动,及时共享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

  第二章 信用信息采集、认定和核查

  第八条 信用信息的采集,是指对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各类信息进行征集、分类、记录、存储,并形成反映、评价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状况的记录活动。

  信用信息采集渠道主要包括企业申报,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行业协会、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主动采集,以及社会提供等。

  我区物业服务企业在省外设立的分支机构(子公司),所取得的信用信息不记入母公司。外进物业服务企业只限采集其在我区经营管理中形成的信用信息。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如实、及时申报信用信息,并对信息的真实性、有效性负责。

  第九条信用信息包含基本信息、良好信息和不良信息。

  第十条基本信息主要包括:

  (一)企业备案信息:企业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经营范围、企业性质、联系方式等企业注册信息;企业从业人员数量及人员分类等人员统计信息;项目管理面积、项目个数等项目统计信息;企业营业总收入、总成本、纳税额、利润等经营统计信息。

  (二)项目信息:项目名称、项目地址、建筑面积、项目类型、开发建设单位名称、业主户数、车位数量、招投标、物业服务合同、承接查验、收费标准、项目经理、专业技术证书和职业能力证书等信息。

  第十一条良好信息是指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规定或标准,认真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及相关协议,自觉遵守物业管理行业诚信自律准则,维护物业管理市场秩序,提升物业服务质量,并获得各级党委政府、相关部门(单位)、行业组织、服务对象、社会公众的表彰奖励及对社会、行业做出的贡献和取得的成果等信息。主要包括:

  (一)各级党委、政府的表彰信息;

  (二)各级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政府部门的表彰信息;

  (三)物业管理项目创优达标及职业技能竞赛和其它比赛等表彰信息;

  (四)各级物业管理协会的表彰信息(表彰前需制定评比标准和评比方案并报同级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同意);

  (五)支持物业管理行业管理工作,对物业管理行业发展有贡献信息;

  (六)其他良好信息。

  第十二条不良信息是指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违反物业管理行业诚信自律规范,不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及相关协议,违反承诺,扰乱物业管理市场秩序,被行政处罚、通报批评以及经核查属实的媒体曝光、服务对象和社会公众投诉举报等信息。不良信息分为严重不良信息和一般不良信息。主要包括:

  (一)严重不良信息

  1.被有关部门认定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

  2.在信用信息申报时,弄虚作假或者拒不申报的;

  3.挪用、骗取、套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

  4.经有关机关确认因企业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造成的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群体性事件、重大舆情的;

  5.由于物业服务企业的原因造成物业管理项目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拒不整改的;

  6.贩卖业主信息的;

  7.其他严重不良信息。

  (二)一般不良信息

  1.被各级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相关部门书面通报、责令整改、行政处罚的;

  2.经查证属实因物业服务企业失职且未在规定期限内妥善解决的投诉举报、媒体曝光的;

  3.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生效的判决书或裁决书,确认物业服务企业因过错承担责任的;

  4.被各级物业管理行业协会书面通报的(通报前在同级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同意);

  5.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违反物业管理行业诚信自律规范,不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及相关协议,违反诚实守信原则行为,违反约定承诺的;

  6.其他一般不良信息。

  第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从业人员信用信息,同时记入该企业相关责任人的信用信息,该企业相关责任人的个人信用信息同时记入企业的信用信息。

  第十四条 基本信息的采集、认定

  物业服务企业通过监管诚信平台录入企业备案信息,并完善项目信息。

  旗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于10个工作日完成认定审核工作;认定审核未通过的基本信息,注明原因。

  第十五条良好信息的采集、认定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于良好信息产生之日起60日内,通过监管诚信平台申报良好信息,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旗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于10个工作日完成认定审核工作,认定审核通过的良好信息,良好信息生效,经认定确认不属于良好信息,退回企业并说明原因。

  第十六条不良信息的采集、认定

  旗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将采集到的不良信息录入后,应通知相关企业并在监管诚信平台进行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不良信息自动生效。

  依据行政处罚决定书、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等出具的生效法律文书等产生的不良信息,无需通知相关企业直接录入。

  第十七条不良信息核查

  公示期间,对不良信息记录有异议的,可在公示期满之前向发布公示的旗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异议申请,并提供相应证据,逾期视为认可。

  发布公示的旗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收到书面异议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异议进行核查。经核查异议成立的,应当撤销不良信息记录;异议不成立的,维持原结果。核查结果应当反馈异议申请企业。

  第十八条 不良信息复核

  对核查结果仍存异议的,可在5个工作日内日向盟(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异议复核申请,盟(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复核申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经复核异议成立的,责成旗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撤销不良记录;经复核异议不成立的,维持原结果,复核结果应当反馈复核申请单位或申请人。

  第十九条各级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定期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和日常监管检查,并将抽查、检查结果作为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进行记录。

  第二十条因物业服务企业实际情况发生变化或者认定的信用信息的依据被撤销、变更导致信用信息发生变化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在监管诚信平台申请变更并上传相关证明材料,旗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重新认定审核。

  第二十一条信用信息经采集录入监管诚信平台后,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规定程序,不得擅自修改、增减、删除。

  第三章 信用等级的评定

  第二十二条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等级由监管诚信平台根据采集的企业信用信息进行评分,按照分值确定企业信用等级,并生成信用评价报告。

  信用评价报告主要内容包含:企业基本信息、良好信息、不良信息、信用等级、报告有效期等内容。

  信用等级评定实行动态管理,监管诚信平台根据企业信用信息的变化定期更新企业信用等级和信用报告内容。

  第二十三条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评分按照《内蒙古自治区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评分明细表》(详见附件1)执行,实行加分减分制。

  物业服务企业信用分值=基本信息分值+良好信息分值-不良信息分值。

  第二十四条良好信息的记录周期

  明确标明有效期的,在有效期内记分;未标明有效期的,长期有效记分;在有效期内被良好信息发布单位发文取消的,良好信息失效。

  第二十五条不良信息的记录周期

  不良信息记分周期根据整改和信用修复情况确定,严重不良信息从整改完成、社会和行业不良影响基本消除次月起计算,一年内无其他不良信息产生删除原严重不良信息,一般不良信息从整改完成、信用修复次月起计算,六个月内无其他不良信息产生删除原一般不良信息。

  第二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等级分为AAA级(优秀)、AA级(良好)、A级(合格)、B级(基本合格)、C级(不合格)五个等级,具体标准如下:

  (一)信用分值在90(含)分以上的,为优秀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等级为AAA级;

  (二)信用分值在80分(含)至89分的,为良好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等级为AA级;

  (三)信用分值在70分(含)至79分的,为合格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等级为A级;

  (四)信用分值在60分(含)至69分的,为基本合格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等级为B级;

  (五)信用分值在60分以下的,为不合格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等级为C级;

  (六)物业服务企业存在严重不良行为的,直接列入黑名单,信用等级为C级;

  (七)AAA级(优秀)企业存在一条一般不良行为的,降为AA级(良好)企业;AA级(良好)企业同时存在两条一般不良行为的降为A级(合格)企业;

  (八)监管诚信平台核定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等级时,信用分值按照四舍五入保留小数点后一位的方法确定最终分值。

  第四章信用等级的发布和使用

  第二十七条全区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等级评定结果将通过发布平台和相关网站、微信公众号向社会公开发布。

  物业服务企业可通过监管诚信平台生成信用评价报告二维码或打印信用评价报告书。有关部门、企业和个人都可通过相关网站和微信公众号查询企业信用评价信息。

  第二十八条信用评价结果作为政府采购,业主(开发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协商物业服务收费、物业管理招标,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实施行政监管、评优评先表彰、行业自律、出具企业诚信意见等工作的重要依据。

  各级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物业服务企业不同信用评价结果,实行差异化分类管理,实施守信激励、失信惩戒。

  第二十九条对信用等级AA级(含)以上的物业服务企业,扶持其加快发展,做大做强,可采取以下激励措施:

  (一)减少或降低对企业的检查频次,对企业上报的各种材料进行随机检查;

  (二)在各类创先评优活动中予以优先考虑或推荐;

  (三)参加物业管理项目投标和政府采购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时,可采取信用加分等措施;

  (四)优先享受国家或地方有关优惠扶持政策;

  (五)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三十条对于信用等级为A级的物业服务企业,应采取以下引导措施:

  (一)加强对其业务的指导监督,引导企业提高物业服务质量和水平;

  (二)不支持、不推荐参加行业各类评优评先活动。

  第三十一条 对信用等级为B级(含)以下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采取以下惩戒措施:

  (一)列入行业重点监管对象,加强日常监督检查,对企业申报的各类材料,实行全面严格检查;

  (二)限制参评各类创先评优活动;

  (三)在项目招投标、业主(甲方)续聘企业时建议招标人和业主(甲方)注意企业信用情况;

  (四)限制参加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五)按照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三十二条对信用等级为C级(不合格)的物业服务企业,由旗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向其作出书面警示。连续两年为C级(不合格)的物业服务企业,由旗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推送到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建议注销其营业执照,清退出物业管理市场。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各级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从事信用信息管理的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不得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泄露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违者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由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并根据国家政策导向、行业发展需要实时调整。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0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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