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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社会信用条例(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建议

2022-03-01 15:42:32来源: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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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      告

  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初次审议了《山西省社会信用条例(草案)》。初审后,省人大常委会有关机构对草案进行了修改,拟提交2022年5月召开的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为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社会各界群众可以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1、发送电子邮件至fgyc211@163.com;

  2、寄信至山西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地址:太原市迎泽大街319号

  邮编:030073

  信封上请注明《山西省社会信用条例(草案)》征集意见。

  意见征集截止日期:2022年3月22日。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3月1日

  征求意见稿

山西省社会信用条例(草案)

(2022年5月  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信用管理,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提高社会诚信意识和信用水平,保护信用主体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信用信息管理、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信用服务行业发展、信用主体权益保护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统称信用主体)在社会和经济活动中履行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的状态。

  第四条  社会信用工作应当坚持政府推动、社会共建、统筹规划、公开公正、保护权益、奖惩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社会信用工作的领导,将社会信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协调机制,研究解决社会信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信用工作纳入目标责任考核,加强信用管理队伍建设,保障工作经费。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社会信用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社会信用工作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起草社会信用工作规划草案;

  (二)组织制定社会信用工作管理制度和标准规范;

  (三)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和行业开展信用工作;

  (四)推动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建设,推动信用信息收集、共享、应用;

  (五)培育发展信用服务行业;

  (六)组织开展信用宣传、信用教育等活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社会信用工作机构在同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的领导或者指导下,具体负责下列工作:

  (一)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建设、运行和维护,开展本地区社会信用信息的收集、公开、使用及相关工作;

  (二)开展信用信息核查、公共信用综合评价、信用信息应用、信用修复、异议处理、考核评估等相关工作;

  (三)为有关部门、单位和社会提供信用信息服务等工作;

  (四)开展社会信用工作重大问题研究等工作。

  第八条  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下列社会信用相关工作:

  (一)制定本行业(领域)社会信用工作管理制度和标准规范;

  (二)收集、共享和公开公共信用信息;

  (三)认定信用状况;

  (四)对信用主体实行分级分类监督管理;

  (五)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六)办理异议处理、信用修复;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社会信用工作应当依法保障信用主体合法权益,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社会信用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删除等应当根据有关网络安全、数据安全、个人信息保护和未成年人保护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条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信用管理、服务和监督等活动。

  对在社会信用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社会信用公益性宣传,普及社会信用知识,提高社会公众信用意识,营造诚信环境。

  第二章  社会信用体系

  第十二条  本省建立健全政务、司法、商务、社会等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提升信用信息共享水平和信用服务能力。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务诚信监测治理机制、政务失信记录制度、政府失信责任追究制度和考核评价机制。

  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下一级人民政府进行政务诚信监督检查和考核评价,并将考核结果作为对下一级人民政府绩效考核的重要参考。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因不履行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被依法追究责任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相关信息纳入政务失信记录。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职人员的诚信教育和信用管理,公职人员应当依法履职,守信践诺,发挥守信示范表率作用。

  第十五条  司法机关应当严格公正司法,强化内部管理,推进司法公开,提高司法公信力。

  第十六条  市场主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行业规约,诚信履约、公平竞争。

  鼓励市场主体建立健全内部信用管理制度,提升信用管理能力,自觉防范信用风险。

  第十七条  本省开展信用城市、信用乡镇(街道)、示范村(居)民委员会、示范社区等创建活动,推动诚信社会建设。

  社会成员应当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提高守法履约意识,维护自身社会信用。

  第三章 社会信用信息管理

  第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信息,是指可用于识别、分析、判断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客观数据和资料,包括公共信用信息和非公共信用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是指有关部门和单位(即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履行法定职责和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社会信用信息。

  非公共信用信息是指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以及其他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即非公共信用信息收集单位),在生产经营和行业自律管理活动中产生或者获取的社会信用信息。

  第十九条  公共信用信息实行目录制管理。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在下列范围内制定、更新本省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一)注册登记信息;

  (二)职称、职业资格和从业资格信息;

  (三)信用评价结果信息;

  (四)信用承诺信息以及履行承诺的信息;

  (五)诚实守信相关荣誉信息;

  (六)企业水电气费缴纳信息;

  (七)有关合同履行信息;

  (八)经营(活动)异常名录(状态)信息;

  (九)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

  (十)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

  (十一)拒不缴纳税款、非税收入、社会保险费用、住房公积金的信息;

  (十二)司法裁判及执行信息;

  (十三)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确认、行政征收、行政给付、行政裁决、行政补偿、行政奖励和行政监督检查等信息;

  (十四)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规定的其他信息。

  第二十条  信用主体中的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公共信用信息的收集应当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作为标识。

  信用主体中的自然人公共信用信息的收集应当以居民身份证号作为标识;无居民身份证号的,以其他有效证件号码作为标识。

  第二十一条  公共信用信息收集主体应当按照合法、必要、关联的原则,及时、准确、全面地收集公共信用信息,向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推送,并对所推送的信用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二十二条  公共信用信息应当通过依法公开、依职权查询、授权查询、实名认证查询等方式向社会开放。

  自然人的公共信用信息不得公开公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共信用信息的公示、保存期限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可以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在下列活动中查询、应用公共信用信息:

  (一)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确认、行政征收、行政给付、行政裁决、行政补偿、行政奖励和行政监督检查等;

  (二)政府采购、招标投标、公共资源交易、资质审核、债券发行、财政资金扶持、科研项目管理、审计;

  (三)通过招录、招聘等方式录用工作人员;

  (四)评优评先、表彰奖励、授予荣誉称号;

  (五)日常监督管理和专项检查;

  (六)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查询和应用公共信用信息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非公共信用信息收集单位可以依照法律、法规或者按照约定,记录自身生产经营、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取的非公共信用信息,建立信用档案。

  鼓励信用主体通过声明、自愿注册、自主申报等形式,向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提供自身非公共信用信息,并对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非公共信用信息的公开、共享、查询可以通过依法公开、 信用主体主动公开、信用服务机构依法提供或者按照约定的 其他方式进行。

  第二十五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与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以及其他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信用信息合作,推动公共信用信息和非公共信用信息融合应用。

  第二十六条  山西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信用中国(山西)”网站是本省信用信息共享、公示和服务的统一载体,是本省信用数据管理中心。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山西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与山西省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互联网+监管”系统、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山西)等系统和平台互联互通、信息共享。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社会信用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公共信用信息查询登记管理制度,明确信息查询权限和程序,并通过“信用中国(山西)”网站公示,向社会提供便捷查询等服务。

  鼓励信用主体依法查询、应用信用信息,使用信用报告等信用产品。

  第四章  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第二十八条  本省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措施清单管理制度。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守信激励措施清单,并定期更新。守信激励措施清单应当明确激励对象、方式和实施主体等内容。制定和更新守信激励措施清单应当公开征求意见,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守信主体采取下列激励措施:

  (一)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中,给予相关便利:

  (二)在享受财政性资金项目和政府优惠政策中,同等条件下列为优先选择对象或者给予重点支持;

  (三)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减少监督检查频次;

  (四)在公共资源交易中,予以信用加分、提高信用等次等便利;

  (五)在评优评先中,给予优先推荐;

  (六)授予相关荣誉;

  (七)其他激励措施。

  第三十一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据下列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认定失信行为:

  (一)生效的司法裁判文书和仲裁文书;

  (二)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和行政裁决等行政行为决定文书;

  (三)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规定的可以作为失信行为认定依据的其他文书。

  被认定为失信主体的,其失信信息应当依法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管理。

  第三十二条  严重失信主体的认定应当限制在下列范围:

  (一)严重危害自然人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

  (二)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的;

  (三)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严重影响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公信力的;

  (四)拒不履行国防义务,危害国防利益,破坏国防设施的。

  第三十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严重失信主体的认定标准应当由地方性法规规定。

  有关地方性法规在规定某一信用主体纳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时,应当同时明确名单认定程序、移出条件以及救济措施等。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在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之外,制定本省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并定期更新。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应当明确惩戒的具体事项、实施主体、实施对象、依据、方式和期限等内容。

  制定和更新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应当公开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  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确定的失信惩戒措施应当限制在下列范围:

  (一)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工作中,限制享受相关便利;

  (二)在享受财政性资金项目和政府优惠政策中,作出相应限制;

  (三)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四)在公共资源交易中,予以信用减分、降低信用等次;

  (五)在评先评优中,作出相应限制;

  (六)撤销相关荣誉;

  (七)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规定的其他失信惩戒措施。

  第三十六条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的,应当依法对其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惩戒措施,并将相关失信行为纳入信用信息管理。

  第五章  信用服务行业发展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发展现代信用服务业,制定促进信用服务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引导信用服务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第三十八条  学校、有关职业培训机构等应当将诚信教育和信用知识纳入教学、培训的内容。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与信用服务机构开展产 学研合作,建设集教学培训、研发孵化于一体的信用发展模 式,促进人才培养、技术创新和信用产业发展。

  第三十九条  信用服务机构应当加强自身信用建设,建立从业人员行为准则和业务规范,接受社会监督。

  鼓励信用服务机构在“信用中国(山西)”网站登记注册信息、业务开展信息、信用产品等有关信息,作出信用承诺。

  第四十条  信用服务机构使用、加工信用信息,提供信用产品,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审慎、安全的原则,符合信用服务行业规范。

  信用服务机构在业务开展中不得涉及国家秘密,对知悉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不得损害信用主体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一条  鼓励信用服务机构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信用产品和服务,拓展信用应用服务领域,为社会提供信用产品和服务。

  鼓励有关部门和单位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中应用信用服务机构的信用产品和服务。

  第六章  信用主体权益保护

  第四十二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以及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等,应当加强社会信用信息安全防护,建立健全查询使用、异议处理、信用修复、安全管理、应急处置、投诉举报、责任追究等制度,保护信用主体合法权益。

  第四十三条  信用主体认为其公共信用信息存在错误、遗漏或者侵犯其合法权益等情形的,可以向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或者社会信用工作机构提出书面异议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社会信用工作机构在核查期间,应当对相关信用信息进行异议标注,不影响披露和使用;核查处理完毕后,应当取消异议标注。

  公共信用信息存在错误、遗漏或者侵犯信用主体合法权 益等情形的,应当及时予以更正或者删除。

  第四十四条  信用主体认为其非公共信用信息存在错误、遗漏,或者认为非公共信用信息收集单位侵犯其合法权益等情形的,有权提出异议并要求更正或者删除。非公共信用信息收集单位核查属实的,应当及时予以更正或者删除。

  第四十五条  社会信用信息的异议受理情况和处理结果,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非公共信用信息收集单位以及社会信用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告知提出异议的信用主体。

  信用主体有权知晓其社会信用信息的收集、共享及相关 使用、评价等情况,有权知晓自身信用报告载明的信息来源和变动理由。

  第四十六条  认定失信行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依法被变更、撤销或者确认无效的,有关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自法律文书被变更、撤销或者确认无效之日起五日内更正或者删除该信用信息,同时告知社会信用工作机构。社会信用工作机构应当在三日内更正或者删除该信用信息。

  第四十七条  在失信信息公示期限内,失信主体主动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利影响的,可以向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或者社会信用工作机构提出信用修复申请;符合信用修复规定的,予以修复。

  信用修复后,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或者社会信用工作 机构应当对原失信信息进行标注、屏蔽,并停止公示、共享。

  第四十八条  失信信息停止公示共享的,收集、使用该信用信息的信用服务机构等单位和组织应当停止使用,并及时删除该失信信息。

  第四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非法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删除社会信用信息;

  (二)买卖、窃取、篡改、泄露、毁损社会信用信息;

  (三)非法侵入计算机网络获取社会信用信息;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信用主体开展公共信用综合评价,也可以依托第三方开展公共信用综合评价。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本行业、本领域信用评价机制,可以利用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结果,结合行业管理数据,对市场主体开展行业信用评价。

  公共信用综合评价和行业信用评价结果可以作为实施分级分类监管的依据,也可以提供给金融机构、行业协会商会等组织参考使用。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领域中推行信用承诺制,建立信用承诺信息记录、收集、推送等工作机制,将信用主体作出的信用承诺和履行承诺情况记入信用记录,作为监管依据。

  鼓励信用主体主动向社会作出公开信用承诺,接受社会 监督。

  第五十二条  行业协会商会等组织应当完善行业诚信规约,建立会员信用档案,引导本行业增强依法诚信经营意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删除信用主体中自然人社会信用信息的,由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社会信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2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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