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01-27 10:03:53来源: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青海省涉企信息统一归集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政办〔2022〕1号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青海省涉企信息统一归集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2年1月7日
青海省涉企信息统一归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涉企信息的归集、共享和应用,加强涉企信息管理,实施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管理,实现“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全覆盖、常态化,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4号)、《国务院关于在市场监管领域全面推行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的意见》(国发〔2019〕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政府部门涉企信息统一归集公示工作实施方案的复函》(国办函〔2016〕74号)、《国务院关于“先照后证”改革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意见》(国发〔2015〕62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涉企信息的归集、共享和应用等适用本办法。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信息归集的内容和方式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涉企信息,是指各级政府部门和其他机构在履职过程中产生的,企业在经营活动和社会活动中形成的,能够反映企业状况的企业登记备案、知识产权出质登记、商标注册、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双随机、一公开”抽查检查结果等信息,以及其他应当归集到企业名下的信息。
第四条 涉企信息归集、共享和应用,应当遵循依法依规、统一归集、及时准确、共享共用的原则,依法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和企业合法权益,不得泄露国家机密和商业秘密。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五条 各级政府负责统筹推进、协调指导、监督管理本辖区内企业的涉企信息归集、共享和应用工作。
第六条 各级政府部门按照“谁产生、谁提供、谁负责”的原则提供涉企信息,并对信息的准确性、及时性负责,保证涉企信息质量和信息无障碍归集、共享。
第三章 归集
第七条 省市场监管局应当会同省直各有关部门制定并发布《政府部门涉企信息归集格式规范》。
第八条 县级以上政府部门在履职过程中产生的涉企信息应依托本级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交换平台、信用中国(青海)、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青海)协同监管平台共享至省市场监管局,由省市场监管局将信息记于企业名下。尚未与本级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交换平台、信用中国(青海)实现对接的,可以直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青海)协同监管平台,以在线录入、批量导入方式归集涉企信息,并自动记于企业名下。
第九条 应当归集的涉企信息主要包含以下内容:
(一)基本信息:市场监管部门的注册登记备案信息;
(二)行政许可信息:各级政府部门的行政许可准予、变更、延续信息;
(三)行政处罚信息:各级政府部门对企业适用一般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
(四)各级政府部门“双随机、一公开”抽查检查结果信息;
(五)企业经营异常名录信息;
(六)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信息;
(七)知识产权出质登记、商标注册信息;
(八)企业依法应当自主公示的信息;
(九)企业依法开展的自主承诺信息;
(十)股权冻结等司法协助信息;
(十一)企业被投诉举报的信息;
(十二)其他依法应当归集公示的企业信息;
(十三)可以归集的其他部门涉企信息。
第十条 行政许可信息包括:
(一)行政许可准予信息: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许可文件编号、许可文件名称、行政许可决定文书号、许可内容、有效期自、有效期至、行政许可机关、许可日期、许可机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许可类别;
(二)行政许可变更信息:许可证编号、许可内容(许可事项)、变更前内容、变更后内容、变更机关名称、变更日期等;
(三)行政许可延续信息:许可证编号、事项内容、延续起止日期等;
(四)其他依法应当归集的行政许可信息。
第十一条 行政处罚信息主要包括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行政处罚信息摘要内容包括: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类别、处罚有效期、公示截止期、处罚机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违法行为类型、行政处罚内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日期。
第十二条 归集的“双随机、一公开”抽查结果信息应包含以下内容: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抽查实施机关,抽查事项,检查完成日期,抽查检查结果。抽查发现问题的,还应当归集问题处理结果信息。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部门应当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规定,依法将企业信息于信息产生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共享至市场监管部门,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于20个工作日内归集于企业名下。
第十四条 各级政府部门共享涉企信息,应当妥善处理涉及商业秘密的内容以及自然人隐私信息等不宜公示的信息。应当归集的涉企信息包含不能共享的信息内容的,信息产生部门应当在删除或以星号代替该部分信息后再推送共享;涉企信息可以完全共享但包含不宜公示内容的,信息产生部门应当提前书面向信息归集部门说明,归集部门按照信息产生部门要求不对外公示,或以星号代替相关内容后再公示。
第四章 信息应用
第十五条 各级政府部门要区分涉密信息和非涉密信息,切实加强涉企信息归集、共享等环节的管理,保障信息主体的合法权益。不得泄露、篡改、毁损涉企信息或者利用涉企信息谋私。
第十六条 各级政府部门可以根据业务需要,及时通过相关信息共享平台或者协同监管平台获取市场监管部门归集的涉企信息,实现涉企信息的共享共用。
第十七条 各级政府部门可以以涉企信息为依据,对守法诚信企业予以支持和激励。
各级政府部门在行政许可、资质审核、政府采购、获得荣誉等工作中,应当将涉企信息作为重要考量因素,对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失信名单、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名单、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失信名单的失信主体依法予以限制或禁入。
第五章 异议处理
第十八条 各级政府部门发现本部门产生的涉企信息变更、失效或错误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正并将更正后的信息共享至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政府部门在涉企信息归集管理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监督保障
第二十条 各级政府应当建立分工明确、责任清晰、督查有力的信息归集管理工作机制并提供资金保障。
第二十一条 省市场监管局应当做好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青海)的建设、维护工作。
第二十二条 各级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数据质量评估检查机制,开展经常性数据质量检查,确保数据完整、真实、准确。
第二十三条 省市场监管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工作核查机制,对工作落实情况进行督查和通报。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工作落实情况的跟踪审计。
第二十四条 各级政府部门未依照本办法履行职责的,由上一级政府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政府部门、社会组织、企业和自然人非法修改归集的涉企信息、非法获取涉企信息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市场监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2年2月6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