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房地产业协会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管理办法
(2024年8月23日中国房地产业协会九届一次理事会表决通过)
为了进一步加强中国房地产业协会(以下简称“本会”)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建设和管理,根据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和本会章程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本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内,按照确有工作需要且与本会管理能力相适应的原则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本会的分支机构依据会员组成特点、业务范围设立,代表机构依据本会授权在规定地域内代表本会开展联络、交流、调研活动。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是本会的组成部分,在本会的领导下开展工作,履行下列职能:
(一)在各自业务范围内开展相关活动,扩大本会为会员服务的广度和深度;
(二)拓展业务,扩大社会影响,反映会员诉求,规范行业行为,提供专业服务;
(三)积极发展会员;
(四)完成本会交办的其他工作任务。
第二条 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不得另行制订章程,不得发放任何形式的登记证书,按照本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在本会授权范围内开展活动,其法律责任由本会承担。
第三条 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由驻会会长办公会议研究提出方案,提交理事会或者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
本会将分支机构、代表机构设立、变更、终止等信息及时向社会公开。
本会不设立地域性分支机构,不在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下再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
第四条 本会分支机构名称以“分会”“工作委员会”等体现其性质和业务领域的字样结束;代表机构名称以“代表处”“办事处”“联络处”等字样结束。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名称,除冠以本会名称外,不得以法人组织的名称命名;在名称中使用“中国”“全国”“中华”等字词的,仅限于行(事)业领域限定语。
第五条 分支机构印章的管理使用应严格按照《社会团体印章管理规定》和本会《公章管理办法》执行。
第六条 分支机构换届随本会换届一同进行。分支机构的负责人(分会会长、工作委员会主任委员)由本会秘书长提名,提交理事会审议通过。根据工作需要,分支机构可设分会执行会长或执行主任委员一名,分会副会长或副主任委员若干名,由本会秘书长和分会会长或工作委员会主任委员协商提名,提交驻会会长办公会议审议。分支机构秘书长由本会秘书长和分会会长或工作委员会主任委员协商提名,提交驻会会长办公会议审议。
分支机构负责人的最高任职年龄不得超过70周岁,连任不超过2届。分支机构秘书长一般为专职,任职年龄原则上不超过65周岁。根据工作需要,经驻会会长办公会同意,分支机构可设副秘书长若干名、聘用一定数量的工作人员。
根据工作需要,代表机构可设专职主任一名,任职年龄原则上不超过70周岁。代表机构主任由本会秘书长提名,提交驻会会长办公会议审议。根据工作需要,经驻会会长办公会同意,代表机构可设副主任并聘用一定数量的工作人员。
第七条 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应将年度开展活动等有关情况报送本会,由本会报送登记管理机关,接受年度检查,并将有关信息及时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条 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经费来源:
(一)由本会核拨的会费收入;
(二)开展业务活动的服务性收入;
(三)符合本会章程的其他合法收入。
第九条 本会拨给分支机构的会费的具体办法,由驻会会长办公会制定。
第十条 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财务纳入本会法定账户统一管理,全部收支应当纳入本会财务统一核算,分别记账。
第十一条 分支机构在驻会分管副会长和分支机构负责人领导下开展工作,代表机构在驻会分管副会长领导下开展工作。分支机构秘书长、代表机构主任负责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日常工作,并对本分支机构、代表机构财务收支负有领导责任。
第十二条 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应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会管理制度,建立健全相应的管理制度,实现工作的制度化和规范化。
第十三条 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以下事项应报驻会会长办公会议批准:
(一)年度工作计划;
(二)年度经费预决算;
(三)重要会议、培训、论坛和展览计划;
(四)按规定组织的评比、评价活动;
(五)本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以下事项应报本会秘书处备案:
(一)接受政府部门的委托事项;
(二)行业性调查报告、学术研究成果和标准规范修编;
(三)会刊资料;
(四)本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业务活动范围和行文印发范围,原则上应限于本会会员及相关单位。举办全国性活动履行本会审批程序后可在“中房网”“中国房地产业协会会员服务平台”和微信公众号上发布信息。
第十六条 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开展全国性活动或与有关单位联合开展超越分支机构业务范围的活动,应由本会统一协调安排。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之间应加强联系与合作。
第十七条 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对外开展活动应使用全称。以本会名义开展活动应报本会批准后进行。
第十八条 分支机构、代表机构联系发展的会员均为本会会员,按本会章程办理入会手续,享有会员权利,参加本会所有活动。
第十九条 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开展对外合作活动需签订合同或协议时,应以本会名义,由法定代表人签署,特殊情况也可经会长或法定代表人书面委托分支机构、代表机构负责人签署,并加盖本会公章。涉及外事方面的合同或协议应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会秘书处应当制定分支机构、代表机构考核办法。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损害本会名誉和利益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本会将视具体情况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停止活动、追偿经济损失等处罚。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本会秘书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理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