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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房产局关于印发《沈阳市物业服务企业和物业项目负责人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

2020-06-30 17:04:19来源:沈阳市房产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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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县(市)房产主管部门、各物业服务企业:

  为加强对物业行业的事中和事后监管,在全市范围内打造诚信物业的良好氛围,规范物业服务企业和物业项目负责人依法依约服务行为,我局制定了《沈阳市物业服务企业和物业项目负责人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单位,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1.《沈阳市物业服务企业和物业项目负责人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2.《沈阳市物业服务企业和物业项目负责人信用扣分标准》

  沈阳市房产局

  2020年6月8日

  (此件公开发布)

  附件1:

沈阳市物业服务企业和物业项目负责人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物业服务企业经营行为,打造诚实守信市场环境,促进物业服务行业全面健康发展,根据《辽宁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沈阳市物业管理条例》、《沈阳市企业信用信息归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物业服务企业(以下简称“物业企业”)和物业项目负责人(以下简称“项目负责人”)在我市从事物业服务活动中所产生的信用信息的归集、使用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  物业企业是指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物业服务活动的本地及外埠企业。

  项目负责人是指由物业企业指派,在物业服务项目中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组织实施物业服务活动,并保证物业服务质量、标准符合约定的责任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信用信息,是指房产主管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以及物业企业或项目负责人在物业服务活动中形成的能用以分析、判断企业或个人信用状况的信息,包括基本信息、优良信息和不良信息。

  第五条  信用信息归集、录入、使用坚持客观、准确、公正、审慎和“谁提供谁负责”的原则。

  第六条  市房产主管部门负责依据相关规定,制定、调整信用信息相关政策及标准;指导、监督区、县(市)房产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房产主管部门”)信用信息管理落实情况;负责建立物业企业和项目负责人信用信息电子系统;负责信用信息的公布和使用管理;归集物业企业或者物业企业员工优良信息证明材料。

  各区房产主管部门负责督促辖区内物业企业和项目负责人信用信息的归集、核实、报送;负责对辖区内物业企业和项目负责人的违法违规行为予以受理、调查、核实,下发整改通知,向市房产主管部门报送处理意见。

  物业企业负责基本信息的录入、修改、变更和撤销等。

  第二章  信用信息内容

  第七条  基本信息分为物业企业基本信息、物业服务项目基本信息和项目负责人基本信息,主要包含以下信息:

  (一)物业企业基本信息主要包括法定代表人、公司股东、经营场所、工商注册时间、营业范围等。

  (二)物业服务项目基本信息主要包括地理位置、四至界限、建筑物总面积、专有部分数量、共有部分主要情况等;

  (三)项目负责人基本信息主要包括姓名、出生年月、从业时间、以往曾管物业项目等。

  第八条  优良信息主要包含以下信息:

  (一)物业企业或者物业企业员工在从事物业管理活动中受到的国家、省、市级房产主管部门表彰、奖励等情况;

  (二)国家、省、市主流新闻媒体的优秀事迹报道;

  (三)各区年度物业服务质量考核排名前列的物业服务项目;

  (四)其他应当记入企业优良信息的情况。

  第九条  不良信息主要包含以下信息:

  (一)从事物业服务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被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的;

  (二)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导致业主投诉,经查证属实的;

  (三)被新闻媒体曝光,造成恶劣影响的;

  (四)不如实申报、变更信用信息的;

  (五)市、区房产主管部门认定可以记录的其他不良信息。

  第三章  信用信息归集、录入

  第十条  市、区房产主管部门主要从以下渠道归集信用信息:

  (一)经查实的有效投诉及新闻媒体报道;

  (二)日常巡查和监督检查;

  (三)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提出的扣分建议及依据;

  (四)物业企业的自行申报;

  (五)其他行政机关向物业企业下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六)其他渠道。

  第十一条  基本信息录入由物业企业自行申报。基本信息中的物业服务项目基本信息和项目负责人基本信息由物业服务项目所在地房产主管部门依据物业服务项目备案情况对录入信息予以核实。

  第十二条  物业企业申报的基本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信息变更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登录信用信息电子系统予以更新。

  第十三条  物业企业向市房产主管部门申请优良信用加分的,应当持相关荣誉证书、奖状、通报或劳动(劳务)证明材料等申请,加分只限申请当年有效。

  第十四条  不良信息的归集、录入应当遵守下列规则:

  (一)物业企业和项目负责人对区房产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居(村)民委员会提出的限期整改要求,能够按照要求予以整改的,不予扣分,不载入物业企业和项目负责人信用信息档案;

  (二)拒不整改的,按照扣分标准扣分一次,并将不良信息载入信用信息档案。下一周期重新记分后,存在拒不整改行为的物业企业应当于每年度一月底前向区房产主管部门上报整改情况。已整改完成的,下一周期恢复基准分。未上报整改情况或未整改完成的,继续对物业企业在本周期内按照扣分标准予以扣分;

  (三)一个物业服务项目同类问题整改后反复出现的,按照扣分标准双倍扣分。涉及物业服务项目全委托他人或者挪用维修资金的,直接按扣分标准扣分;

  (四)同一物业企业多个物业服务项目被扣分的,所有扣分累加计算。

  第十五条  区房产主管部门对物业企业和项目负责人采取扣分处理的,应当书面通知被扣分物业企业和项目负责人。不良信息一经录入信用信息档案,不得擅自撤销。

  第十六条  物业企业或项目负责人自收到书面整改通知之日起60日内,可以向区房产主管部门提出申辩证据请求撤销扣分。区房产主管部门应当于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证据真实可靠的,予以撤销,由区房产主管部门告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区房产主管部门应当将物业企业和项目负责人不良信息形成书面材料,作为信用信息档案保存,档案至少保存5年。

  不良信息认定依据材料包括区房产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机关向物业企业和项目负责人出具的处罚意见、整改通知书、通报批评等文书。

  第四章  信用记分、评级及管理

  第十八条  物业企业和项目负责人实行信用记分(含加分或扣分)制,基准分均为100分。记分周期从每年1月1日起到12月31日止。记分周期期满,恢复基准分,重新记分。原分值记录作为历史数据保存在信用信息档案中。

  第十九条  物业企业或物业企业员工获得国家、省、市房产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关荣誉的,分别给予物业企业5分、3分或1分的信用加分;获得国家、省、市主流新闻媒体优秀事迹报道的,经认定给予0.5分信用加分;物业企业在管物业服务项目获得年度物业服务质量考核排名前列的,按照考核通报规定给予信用加分。

  物业企业每个周期信用加分最多不超过10分,且一个加分信息只能申请一次。

  第二十条  物业企业员工所取得相关荣誉在原工作的物业企业已申请信用加分的,本年度内入职新物业企业后不得再次申请加分。

  第二十一条  区房产主管部门应依据信用扣分标准对物业企业和项目负责人信用行为予以扣分,并报市房产主管部门记入信用信息电子系统。

  对扣分标准中未列举的违法违规行为,根据最相类似的扣分项给予扣分。

  第二十二条  物业企业信用等级分为A级、B级、C级和D级。A级表示信用优秀,B级表示信用良好,C级表示信用一般,D级表示物业企业信用欠佳。

  第二十三条  市房产主管部门依据上一年度物业企业记分情况对物业企业上一年度信用等级进行评定。信用记分在95分以上的信用等级为A级,分值在94分-85分(含85分)之间的信用等级为B级,分值在84分-71分(含71分)之间的信用等级为C级,分值在70分以下的为D级。

  第二十四条  物业企业信用记分结果形成红黑名单,报送至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二十五条  对于连续两年信用等级达到A级的物业企业,给予下列激励政策:

  (一)在各类创先评优活动中予以优先考虑或推荐;

  (二)国家或地方有相关优惠扶持政策的,予以优先考虑;

  (三)列入企业红名单。

  第二十六条  对信用等级为D级的物业企业,给予下列惩戒措施:

  (一)下一年度内不得参与物业服务项目招标投标活动;

  (二)下一年度内不得承接新的物业服务项目;

  (三)取消下一年度内行业评先评优资格,限制参加各类表彰奖励活动等;

  (四)列入企业黑名单。

  第二十七条  项目负责人不实行等级评定。依据项目负责人信用记分结果,区房产主管部门对项目负责人或物业企业给予如下处理:

  (一)扣分达到10分的,下达书面整改意见,责令限期整改;

  (二)扣分达到20分的,约谈物业企业法定代表人,下达书面整改意见,责令撤换项目负责人。

  第二十八条  信用信息实行公示制度。市房产主管部门于每年1月底前在相关网站上公示物业企业上一年度发生信用记分的信用等级情况和项目负责人记分情况。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市房产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国家、省、市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和本市实际情况,对本办法及配套信用扣分标准予以调整。

  第三十条  物业企业信用记分结果,可以作为各级房产主管部门、其他政府行政管理部门或物业相关协会等制定相关规定、准则,以及建设单位、业主大会选聘物业企业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4年12月31日止。

  附件: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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