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河北省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管理办法》的通知

2019-01-21 14:5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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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城市:全国
  • 颁发时间:2018-12-28
  • 发文字号:冀建法〔2018〕29号
  • 发文机构: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 实施日期:2018-12-28
  •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 类别:住房公积金

关于印发《河北省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省直及系统单位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

  为进一步加强全省住房公积金管理,规范住房公积金归集和提取的管理运作,经厅务会审议通过,现将修改后的《河北省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18年12月28日 

河北省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住房公积金管理,规范住房公积金归集和提取的管理运作,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及对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是指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账户设立、缴存、转移、封存、提取等。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当按照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在职职工(以下简称职工)是指与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或者经法院判决、劳动仲裁等认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

  在内地(大陆)就业的港澳台同胞和持《外国人永久居留证》的外籍人员,可以按照规定缴存、提取住房公积金。

  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人员等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照在职职工自愿缴存、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四条 职工依法享有要求所在单位按照规定为其建立住房公积金账户和按期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权利,有按照规定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和监督住房公积金管理的权利。

  第五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工作职责,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管理法规、政策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各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的管理运作。管理中心设立的分中心或者管理部,在管理中心授权范围内办理住房公积金具体业务。

  第六条 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业务,但不得办理缴存、提取的现金收付业务。管理中心可以委托指定的商业银行办理归集、提取业务。

  第七条 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业务,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职工、单位有权查询本人、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情况,管理中心不得拒绝。

  第八条 办理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业务,应当遵循便民高效的原则,充分利用电子政务等技术手段,推行网上办理,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二章 缴存登记与账户管理

  第九条 管理中心应当在受委托银行设立归集专户,且在同一受委托银行只能设立一个归集专户。县(市、区)分中心或者管理部不得在受委托银行设立归集专户。

  第十条 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持单位依法设立的证明文件、职工个人信息等资料到单位所在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 

  第十一条 单位新录用或者异地新调入职工的,应当自录用或者调入职工之日起30日内,到单位所在地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 

  第十二条 灵活就业人员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持身份与居住证件等资料,到当地管理中心办理账户设立手续。

  第十三条 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以及职工个人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明文件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破产、解散或者改制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形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持有关批准文件,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管理中心应当同时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逾期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或者原单位、清算组织已灭失的,管理中心经查证核实后,可以直接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职工与单位中止工资关系仍保留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手续。职工与单位恢复工资关系的,单位应当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启封手续。

  第十六条 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为单位、职工办结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账户设立手续。 

  第十七条 管理中心应当设立集中封存、缴存管理账户。集中封存管理账户用于办理因各种原因职工与原单位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已无主管单位,且暂不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职工的账户管理。集中缴存管理账户用于办理灵活就业人员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等。

  第十八条 管理中心应当建立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账,记载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等情况。每个职工在同一设区市只能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职工个人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保密。

  第十九条 管理中心应当每年与缴存单位和职工个人对账。

  管理中心应当于每年7月31日前,向社会发布住房公积金对账公告,并向缴存单位和职工个人发放住房公积金对账凭证。 

  管理中心应当向缴存单位和职工提供准确、便捷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查询服务。

  第三章 缴  存

  第二十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个人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二十一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应当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自然年度)月平均工资,计算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的工资应当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核定。

  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基数最高不得超过职工缴存所在设区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最低不得低于职工缴存所在设区市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具体限额由设区市根据情况确定。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原则上于每年7月1日调整执行。 

  灵活就业人员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按照缴存人上一年度月平均纳税收入计算,也可以按照其所在设区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具体标准由设区市根据情况确定。

  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5%,最高不得超过12%。缴存单位可以在5%至12%区间内,自主确定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同一单位职工的缴存比例应当一致,单位缴存比例和职工缴存比例宜一致。

  第二十三条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分别乘以单位和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月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分别乘以单位和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实行月(日)工资制的单位,月缴存额可以按照当月职工的实际工资分别乘以单位和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二十四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扣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设立的住房公积金专户。 

  灵活就业人员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按月到管理中心缴存。

  第二十五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无故逾期缴存或者少缴。

  对连续亏损6个月且单位职工平均工资水平低于当地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50%的,可以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职工平均工资水平低于当地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30%的,可以申请缓缴住房公积金。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应当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恢复缴存并补缴其缓缴的住房公积金。经依法批准缓缴养老和失业保险金的,可以同时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 

  单位申请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的,应当经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管理中心审核,报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可以授权管理中心批准。

  单位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超过一年的,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破产、解散或者改制的,应当为职工补缴以前欠缴的(包括未缴和少缴)的住房公积金。

  单位合并、分立和改制时无力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明确缴存住房公积金新的责任主体,才能办理合并、分立和改制等有关事项。

  单位撤销、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其未缴或者少缴的住房公积金应当列入所欠职工工资,清算时应当列入财产的第一清偿顺序。

  第二十七条 单位补缴住房公积金(包括单位自行补缴和人民法院强制补缴)的数额,可以根据实际采取不同方式确定:

  (一)单位从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原则上应当补缴自《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2号,1999年4月)发布之月起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1999年4月以后成立的单位,未按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少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为职工补缴少缴的部分。 

  (二)单位不提供职工工资情况或者职工对单位提供的工资有异议的,管理中心可以依据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司法部门核定的工资,或者按照所在设区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个人账户之日起按国家规定的利率和计息办法计息。

  第四章 转  移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单位或者职工应当自情况发生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的转移手续: 

  (一)职工调动工作的;

  (二)单位合并、分立、改制,职工劳动关系发生变更的;

  (三)单位撤销、破产、解散或者辞职、辞退的职工与新就业单位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

  (四)需纳入集中缴存管理账户、集中封存管理账户进行管理的。

  第三十条 职工在设区市内调动工作,管理中心应当办理账户的同城转移手续。符合办理转移条件的,应当即时办结。

  第三十一条 职工调至外省(直辖市、自治区)或者省内另一设区市工作的,可以向转入地管理中心提出异地转移申请,通过全国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接续平台办理异地转移接续手续。

  符合办理转移条件的,转出地管理中心自接到全国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接续平台传递的接续联系函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结。不符合办理转移条件的,通过全国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接续平台告知转入地管理中心。 

  转入地管理中心收到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接续信息表及转移资金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转移资金记入职工个人账户,并通知职工入账情况。 

  第三十二条 新调入单位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调出地管理中心可以将职工账户转入集中封存管理户暂时封存。

  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申请将职工账户封存并转入集中封存管理账户。

  第五章 提  取

  第三十三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职工本人及配偶在缴存城市无自有住房且租赁住房的;

  (二)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含未配备电梯的老旧住宅小区自住住房加装电梯的);

  (三)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四)离休、退休的,灵活就业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

  (五)出境定居的;

  (六)被纳入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

  (七)死亡或者已宣告死亡的;

  (八)在集中封存账户管理半年以上未继续缴存的;

  (九)被判处刑罚,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十)参军、上学,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十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十二)遇有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十三)其他依法允许提取的情形。

  第三十四条 职工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至(三)项规定,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中存储余额。余额不足的,其配偶可以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职工夫妻双方合计提取额度不得超出实际支出总额或者规定额度。

  第三十五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除提供本办法规定的相关资料外,还应当提供本人身份证件;其配偶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还应当提供身份证件、结婚证。

  职工委托他人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手续的,应当提供受委托人身份证件。

  管理中心应当将职工提取的住房公积金汇入职工本人银行账户。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管理中心将职工的住房公积金汇入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的银行账户。

  第三十六条 职工本人及配偶在缴存城市无自有住房且租赁住房的,职工应当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满3个月,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房租,并应当向管理中心提供下列资料: 

  (一)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和租金交纳凭证。

  (二)租住商品住房的,提供当地相关部门出具的职工本人和配偶的无房证明。

  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按照实际房租支出全额提取。租住商品住房的,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确定的租房提取额度提取。

  第三十七条 职工购买自住住房的,可以提取购房当月之前(含当月)职工账户的余额,并应当提供经房地产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的购房合同、售房单位签章的购房款发票,或者不动产权证书、契税完税凭证等资料。

  第三十八条 职工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可以提取批准建造、翻建当月之前(含当月)住房公积金账户的余额,并提供规划、建设部门建造、翻建批准文件、支付费用凭证。翻建自住住房的,还应当提供原房屋不动产权证书。

  职工大修自住住房的,应当提供有资质机构出具的房屋安全鉴定证明、房屋权属证明、工程预决算及支付费用凭证。

  第三十九条 职工贷款购买自住住房的,可以每年申请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每次提取额不得超过当年还款付息额,不含因逾期产生的罚息。

  职工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应当提供借款合同、偿还贷款本息凭证等资料。

  第四十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对未配备电梯的老旧住宅小区自住住房加装电梯的,可以提取核发竣工验收备案文件当月之前(含当月)住房公积金账户的余额,并应当提供不动产权证书、竣工验收备案文件、加装电梯工程费用发票及分摊方案等资料。

  第四十一条 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四)、(五)、(九)、(十)、(十一)项规定,应当提取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全部存储余额,同时注销该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并提供下列相关资料:

  (一)职工离休、退休的,应当提供本人离、退休证件。

  (二)职工出境定居的,应当提供户籍注销或者出境定居的证明。

  (三)职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提供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批准的劳动能力鉴定证明资料、单位出具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文书。

  (四)职工参军、上学,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提供应征入伍通知书或者入学录取通知书、单位出具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文书。

  (五)职工被判处刑罚,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提供司法部门出具的判决裁定书、单位出具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文书。

  第四十二条 职工被纳入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每年可以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并应当提供有效期内的低保证件。

  第四十三条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可以提取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全部存储余额,同时注销其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也可以转入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的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继续存储。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应当提供职工死亡证明、公证部门对该继承权或受遗赠权出具的公证书。对该继承权或者受遗赠权发生争议的,提供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调解书。

  第四十四条 职工遇有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并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四十五条 符合提取住房公积金情形的职工,应当向所在地管理中心提出提取申请。手续齐全情况下,管理中心应当场办理,即时办结提取手续。需核查事项,自受理提取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告知结果;需赴外地核实申请材料的,审核时间不计入在内。经审核不准予提取的,管理中心应当告知申请人,说明原因和理由。 

  职工对管理中心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核。复核申请在5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 

  第六章 网上办理

  第四十六条 管理中心应当开展网上归集、提取业务,方便缴存单位和职工办理日常业务。

  第四十七条 网上归集业务包括单位资料变更、汇缴登记、补缴登记、缴存比例调整、匹配汇缴入账,职工账户设立、资料变更、缴存基数调整、封存、启封、账户同城转移等。

  有条件的管理中心可以办理单位账户设立、委托代扣汇缴等业务。

  第四十八条 网上提取业务包括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对冲还贷、约定还贷、离休和退休、灵活就业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在集中封存账户管理半年以上未继续缴存等提取业务。

  有条件的管理中心,可以开展其他网上提取业务。

  第四十九条 单位申请开通网上归集业务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单位向管理中心提交开通网上归集业务的申请资料;

  (二)管理中心审核通过的,应当与单位签订住房公积金网上业务系统用户协议,为单位开通网上业务,返回单位住房公积金网上业务授权书、住房公积金网上业务系统用户协议、单位数字证书存储介质;

  (三)审核不通过的,管理中心应当告知不予办理原因,并退回申请资料。

  第五十条 住房公积金网上业务系统用户协议,应当包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单位的权利和义务、服务对象、服务内容、服务要求、服务变更、中断或者终止、使用规则、隐私保护、内容所有权和争议解决等信息。

  第五十一条 管理中心审核单位网上业务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网上直接办结的,应当经网上业务系统验证通过后办结;

  (二)需经管理中心审核的,应当审核通过后办结;

  (三)业务办结后,应当通过网上业务系统向单位返回电子回执;

  (四)系统验证或者业务审核不通过的,应当通过网上业务系统告知单位不通过原因。

  第七章 监督与责任

  第五十二条 管理中心应当加强对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情况的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相关信息。

  第五十三条 单位、职工对管理中心或者受委托银行未按规定办理归集与提取等业务,或者对办理业务有异议的,可以向设区市人民政府或者省有关监督部门举报、反映情况。

  第五十四条 单位、职工认为管理中心的下列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一)未依照法规、规章及本办法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的;

  (二)未依照法规规章及本办法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存储账户设立、转移、封存的;

  (三)未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的;

  (四)未为缴存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有效凭证的;

  (五)对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情形和条件的职工,不予提取住房公积金、办理提取手续的;

  (六)对符合住房公积金存储账户转移情形和条件的职工,不予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手续的;

  (七)拒绝职工、单位查询本人、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情况的;

  (八)其他违反法规、规章及本办法规定的情形。

  第五十五条 管理中心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纪检监察机关或者上级监督部门责令其改正,追究其行政责任,并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的;

  (二)未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或者未发放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有效凭证的;

  (三)未按照规定审批提取住房公积金、审核缓缴住房公积金或者降低缴存比例的;

  (四)利用职权谋取部门或者个人利益的;

  (五)不依法对单位履行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以及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五十六条 管理中心及其工作人员在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管理运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住房公积金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9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2007年8月22日河北省建设厅印发的《河北省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管理办法(试行)》(冀建法〔2007〕43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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