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中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

2021-12-24 09:48:37来源:晋中市人民政府

扫描二维码分享
  • 城市:山西
  • 颁发时间:2021年12月23日
  • 发文字号:市房金管发【2021】39号
  • 发文机构:晋中市人民政府
  • 实施日期:2021年12月23日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 类别:住房公积金

晋中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维护缴存职工合法权益,防范贷款风险,保证资金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业务规范》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是指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由晋中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向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发放的,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含住房公积金异地贷款)等自住住房的政策性住房贷款。

  第三条  公积金中心对全市公积金贷款进行统一管理,并负责公积金贷款的审批、监督、结算及贷后管理等工作。

  公积金中心分支机构按照公积金中心的授权负责本辖区公积金贷款的审批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公积金贷款业务由市公积金中心按规定委托受委托贷款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承办。并与受托银行签订书面委托协议,实行定期考核监督。

  本办法适用于晋中市行政区域。

  第二章 贷款对象、用途及条件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的借款申请人是指(以下简称“借款申请人”)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符合住房公积金贷款条件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第六条  借款申请人及其配偶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购房贷款(含住房公积金异地贷款)。

  第七条  借款申请人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借款申请人在申请贷款前,连续足额缴存公积金6个月(含)以上,且申请贷款前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为正常状态的缴存单位在职职工;对于异地贷款的,能够提供缴存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出具的按时连续足额缴存证明;

  (二)借款申请人及配偶均无尚未还清的公积金贷款以及其他未结清的贷款和债务。

  (三)借款人家庭收入稳定,信用良好,具有按期偿还贷款本息能力;

  (四)有购建自住住房的真实行为,并提供合法有效的购、建住房证明材料;

  (五)购买首套普通自住住房,首付比例不低于购房合同总价的20%;购买第二套改善型住房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首付比例不低于购房总价的40%;

  (六)能够提供公积金中心认可的贷款担保;

  (七)符合公积金中心和受托银行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八条  同一套住房已办理公积金购房提取业务的,不得申请公积金贷款(异地缴存职工申请公积金贷款参照执行)。

  第九条  停止向购买第三套及以上住房的缴存职工家庭发放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

  第十条  采用自然人联保或自然人阶段性担保加房产抵押担保方式的担保人,在担保期内,不得申请公积金的贷款、提取和置换业务。

  第十一条  贷款期间公积金中心有权对抵押物进行核查,借款人应当积极配合。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十二条  贷款额度:购买本市辖区自住住房,双方缴存住房公积金贷款金额最高64万元(含现役军人或退役军人管理局发放工资的);单方缴存住房公积金贷款金额最高40万元;本市辖区翻建、大修等其他类型自住住房贷款金额最高40万元。

  第十三条  公积金贷款额度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贷款金额不得超过购房合同总价的80%且不得高于首付后所剩房款;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贷款额度不超过所需费用的50%且不得超过公积金贷款其他形式贷款额度最高上限40万元;

  (二)月还款额不得超过借款人所提供家庭月工资收入的60%;家庭月工资收入不足,可增加辅助还款人;

  (三)采用房产抵押的不超过抵押物价值的80%;

  (四)采用自然人联保(自然人质押)担保方式的,按全部担保人公积金账户余额合计;

  上述规定以最低限额作为贷款标准确定。

  第十四条 贷款期限:购房贷款的年限最长不超过30年,其它形式贷款的年限最长不超过20年。

  贷款期限不得超过借款申请人65周岁。

  第十五条  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执行。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的,按照合同利率执行;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还款期内如遇贷款利率调整,于次年1月1日起按调整后的利率执行。

  购买第二套改善型住房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或第二次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贷款利率按同期首套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利率的1.1倍执行。

  第四章 贷款担保

  第十六条  申请人申请公积金贷款的,应当提供担保。

  第十七条  贷款担保方式:

  1、房产抵押;

  2、自然人联保;

  3、自然人阶段性保证加房产抵押;

  4、开发商阶段性保证加房产抵押;

  5、质押。

  第五章   贷款资料

  第十八条  借款人向公积金中心提出贷款申请时,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身份证明(居民身份证、户口薄等有效身份证件);

  (二)个人信用报告;

  (三)婚姻证明(结婚证、离婚证等);

  (四)稳定的经济收入证明;

  (五)首付款证明:购买新建自住住房的,提供售房单位出具的收据;购买再交易自住住房的,提供售房人或符合规定的第三方出具的收据或已支付凭证;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提供施工单位出具的收款凭证;

  (六)贷款用途证明:贷款用于购买自住住房的,提供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购房合同;贷款用于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提供工程概预算以及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贷款用于大修自住住房的,提供房屋权属证明、房屋安全鉴定证明、工程概预算等;

  (七)贷款担保资料:贷款采取抵押或质押担保方式的,提供抵押或质押权力清单、权属证明文件,及处分权人出具的同意抵押或质押的证明;贷款采取保证担保的,由保证人提供相关担保资料;

  (八)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收款人银行开户情况证明等贷款收款账户资料;

  (九)贷款还款账户资料:

  (十)异地贷款的,提供异地贷款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使用证明;

  (十一)需提供的其它文件和资料。

  第六章 贷款程序

  第十九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借款申请人持所需相关资料向中心各分理处或受托银行承办网点提出借款申请。

  第二十条 公积金贷款实行审贷分离和授权审批制度。公积金贷款受理网点接到公积金贷款申请资料后,审查申请资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合法性。公积金中心的信贷机构对申请资料进行复核,并确定贷款额度、期限、担保方式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以现房抵押的,借款申请人须到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贷款审批通过后,借款申请人与公积金中心、受托银行、担保人共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须面签,保证借款申请人意愿的真实性。

  第二十三条 购买二手房的,贷款资金划转给出卖人;采用现房抵押的,贷款资金直接划入售房单位账户;采用开发商阶段性保证的,公积金中心按照相关规定,将个人住房贷款发放至当地预售资金监管部门监管项目楼栋的“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

  第七章 贷款偿还

  第二十四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

  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公积金贷款期限在1年(含)以内的,

  实行到期本息一次性清偿的方式;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实行按月分期归还贷款本息的方式。

  按月分期归还贷款本息的方式有:

  (一)等额本息;

  (二)等额本金。

  第二十五条  借款人可以提前全部或部分偿还贷款。

  第二十六条  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受托银行有权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

  第二十七条 借款人在贷款期内要接受公积金中心与受托银行对贷款使用情况的检查。

  第八章   合同变更和终止

  第二十八条 《借款合同》需要变更的,借款人必须向公积金中心提出申请,经公积金中心审查同意后,由借款人与公积金中心依法签订变更协议。变更协议未签订前,原《借款合同》继续有效。《借款合同》发生变更的,《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应当随《借款合同》的变更同时变更。

  第二十九条  借款人在合同履行期间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其财产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监护人或财产代管人继续履行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

  第三十条  在合同履行期间,借款担保人发生合并、分立、改制、破产、死亡、宣告失踪、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离异以及发生抵押权人或质权人认可的其他情况,应当重新办理担保手续。

  第三十一条  借款人按合同约定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后,抵押物或质押物返还抵押人或出质人,《借款合同》同时终止。

  第九章  违约责任

  第三十二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积金中心有权停止支付贷款或提前收回全部贷款:

  (一)借款人采用欺诈、违规等手段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方式骗取公积金贷款的;

  (二)保证人违反保证合同或丧失承担连带责任能力,抵押物毁损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而借款人未按抵押权人或质权人要求重新落实担保的;

  (三)不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用途使用贷款的;

  (四)未经抵押权人同意,借款人将设定抵押权财产或权益进行分割、转让或重复抵押的;

  (五)借款人拒绝或阻扰公积金中心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六)其他由于借款人原因,影响贷款偿还或损害公积金公共利益的;

  (七)公积金中心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三条 借款人累计六个月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借款人在借款合同终止前死亡、被宣告失踪或移居国外,其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拒不承担偿还贷款本息或无力偿还贷款本息的,公积金中心同时负有逾期贷款催收义务并有权会同有关部门处置抵押物或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第三十四条 发生违约情况处置担保物的,所获价款依据《民法典》规定优先受偿。处置担保物所得金额不足以支付贷款本息和违约金、赔偿金时,应向借款人及担保人追索不足部分。

  第三十五条 保证期间,保证人发生重大事项决定,包括但不限于资产重组、对外投资、增资、减资、合并、分立、解散、撤销、破产、无清偿能力等情形,须提前30天书面通知贷款人。如发生合并、分立,应由合并、分立后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保证人情况发生变化不具备保证能力的,由借款人和保证人重新提供为贷款人所接受的保证人,并重新签定保证合同。

  第三十六条 保证期间,公积金中心有权对担保方的资金和财产状况进行监督,担保方应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第三十七条 保证期间,担保方不得向第三方提供超出自身负担能力的担保。

  第三十八条 受托银行、担保方应确保贷款担保合同有效,必要时公积金中心作为公积金贷款的委托方,有权直接介入保证合同,行使担保权人的权力。

  第三十九条  公积金中心工作人员应依法按本办法发放公积金贷款,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依规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借贷双方及担保人发生纠纷时,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受托银行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晋中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修订之日起试行。

  2021年12月20日

专 题
返回顶部
扫描二维码分享
返回顶部
{"code": 200, "msg": "o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