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11-23 11:53:29来源:商丘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商丘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修订《商丘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各有关银行、住房公积金缴存人: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规范贷款行为,防范贷款风险,重新修订后的《商丘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已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书面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22年11月7日
商丘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规范贷款行为,防范贷款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河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商丘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管理范围内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以下简称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管理。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是指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发放给住房公积金缴存人定向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住房消费贷款。
住房公积金贷款实行存贷结合,先存后贷,整借零还,贷款担保的原则。
第四条 商丘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为商丘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决策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并监督实施。
商丘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具体负责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管理运作。
第五条 为保障贷款资金安全,借款申请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时,应提供中心认可的担保。
第六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中心承担。
第二章 贷款对象、条件和种类
第七条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住房公积金缴存人(含灵活就业人员及异地缴存人,以下简称缴存人),在我市行政区域内购买、建造、翻建、大修首套自住住房或第二套改善性普通自住住房资金不足时,可以向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八条 自住住房套数认定标准由管委会根据国家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
第九条 住房公积金借款申请人为提出贷款申请的住房公积金缴存人本人,共同申请人指就同一笔贷款共同提出贷款申请的借款申请人的配偶。
第十条 借款申请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时,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合法有效的居民身份证明;
(二)申请贷款前6个月正常足额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
(三)有稳定和真实的收入来源,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借款申请人及配偶个人信用报告无重大不良信用记录;
(四)本人及其配偶均无尚未结清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含异地住房公积金贷款);
(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未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
(六)具有购买、建造、翻建、大修普通自住住房的有关手续和规定比例的自筹资金;
(七)中心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借款申请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贷款:
(一)离婚一年内,借款申请人与原配偶之间买卖住房的;
(二)所购住房产权共有人非购房申请人配偶或未成年子女的;
(三)购买自住住房产权有异议或不能设定抵押的;
(四)提供虚假材料、虚假承诺的;
(五)已全额支付购(建)自住住房房款的;
(六)5年内发生过住房公积金骗提骗贷行为的;
(七)存在其他可能影响住房公积金贷款安全情形的。
第十二条 根据我市房地产市场发展和住房公积金使用情况,开展以下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
(一)普通商品房、二手房住房贷款;
(二)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贷款;
(三)住房公积金异地个人住房贷款;
(四)住房公积金和商业银行组合住房贷款;
(五)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转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以下简称“商转公”贷款);
(六)根据政策调整,需要开展的其他贷款业务。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十三条 我市住房公积金贷款最高额度由管委会确定。单
笔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须同时符合下列限额规定:
(一)不得高于管委会规定的最高贷款额度;
(二)购买首套商品住房或建造、翻建、大修首套自住住房,贷款额度不大于房屋总价款的80%;
(三)购买第二套自住住房或二手住房,贷款额度不大于房屋总价款的70%;
(四)月还款额不得超过借款申请人家庭收入的50%;
(五)“商转公”贷款额度不得大于剩余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余额;
(六)不高于下列公式计算的贷款额度:
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借款人公积金账户余额×缴存时间系数M1+共同借款人公积金账户余额×缴存时间系数M2)×账户余额系数N
其中:当个贷率连续三个月≤70%时,N=20;当连续三个月70%<个贷率<85%时,N=15;当个贷率连续三个月≥85%时,N=10。
缴存时间与缴存时间系数M对照如下:
6个月<缴存时间≤12个月,M为0.7;
12个月<缴存时间≤24个月,M为0.8;
24个月<缴存时间≤36个月,M为1.0;
36个月<缴存时间≤48个月,M为1.1;
48个月<缴存时间≤60个月,M为1.2;
60个月<缴存时间,M为1.5。
M1指借款人缴存时间系数,M2指共同借款人缴存时间系数,
缴存时间系数M以实际缴存月份计算。
具体贷款额度还要结合借款申请人年龄、贷款年限、缴存基数、家庭收入、月还款能力、信用状况、家庭住房套数情况以及所购建住房情况等综合认定。
第十四条 所申请的贷款期限不得超过30年,且须同时符合下列限制:
(一)贷款到期日不超过借款申请人法定退休年龄后5年;
(二)二手住房贷款期限不得超过所购房屋剩余使用年限;
(三)“商转公”贷款期限与原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已还款期限之和不得超过30年。
第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按人民银行公布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执行。购买第二套自住住房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贷款利率不得低于同期首套房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的1.1倍。遇利率调整时,按人民银行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贷款程序、时限和申报材料
第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借款申请人提交中心所需的申请材料;
(二)中心按规定受理借款申请人借款申请;
(三)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办理过程中,对于符合政策、资料齐全的贷款申请,应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贷款的决定并通知借款申请人;对于具备贷款发放条件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贷款发放。
第十七条 借款申请人(共同申请人)向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婚姻状况证明;
(二)收入证明材料;
(三)用于申请贷款的自住住房材料;
(四)中心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实行面签制度,借款申请人(共同申请人)委托他人签约的,应出具委托公证书。
第五章 贷款担保
第十九条 借款申请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时应以本次贷款所购住房作为抵押物,签订抵押合同,并按规定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期限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终止。抵押合同终止后,按合同约定办理抵押权注销登记手续。
抵押人对设定抵押的财产在抵押期限内必须妥善保管,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并随时接受中心的监督检查。
组合贷款的担保应采取同一种担保方式,设定同一抵押物。
第二十条 抵押期间,未经中心书面同意,抵押人不得将抵押物再次抵押、转让、变卖、赠与。
第六章 贷后管理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商丘市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还款方式按月偿还
贷款本息。借款人可以选择以下方式偿还贷款本息:
(一)等额本息还款法,即贷款期间每月以相等的额度平均偿还贷款本息;
(二)等额本金还款法,即贷款期间每月等额偿还固定金额的本金,贷款利息随本金的减少而逐月递减。
借款人在还款期内遇利率调整及提前还款时,按照相关规定随之作出调整。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须按借款合同约定授权中心按月扣划其账户资金用于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且该授权在贷款偿还期间未经中心同意不可撤销。
借款人应当提前将每月应还贷款本息存入约定的还款账户,以备银行扣划。
第二十三条 贷款发放后,借款人满足一定条件可申请提前全部或部分偿还贷款本息。
(一)提前偿还全部贷款的,借款人只需支付上次扣款日至贷款结清日之间的利息及剩余本金;
(二)提前偿还部分贷款的,可以按剩余本金及剩余期限重新计算每月还款额,也可以选择月还款额不变,缩短还款期限。
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中心有权按有关规定对逾期部分计收罚息。
第二十四条 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中心有权
要求处分抵押物,或要求保证人对担保贷款承担并履行连带保证责任。
第二十五条 借款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失踪、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服刑,其财产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监护人或委托人应继续履行借款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
第二十六条 中心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相关规定做好贷款档案的归档、移交、保管、使用和销毁等工作。
第二十七条 贷款期间内,当保证人无法履行保证责任或抵押物减值、灭失等情况时,借款人应向中心提供或追加新的保证人或新的抵押物。
第二十八条 借款人与共同借款人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责任,不因婚姻状况发生改变而变化。
第二十九条 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应建立住房公积金逾期贷款催收机制,明确催收工作责任,确保贷款逾期率控制在合理范围内。
第三十条 中心应根据借款人(共同借款人)的需要,提供住房公积金贷款还款明细、结清证明等资料。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发放后,借款人发生除退休及第二十五条情形之外的停缴、非正常断缴公积金6个月以上的,中心视违约情况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
第三十二条 贷款期间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心有权将借款人(共同借款人)不良信用记录推送至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征信系统、国家其他信用管理平台及其他受认可的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并对借款人、担保人采取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一种或数种债权保全措施,借款人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
(一)借款人采用欺诈手段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二)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或在借款合同到期后未归还贷款本息的;
(三)保证人违反保证合同或者丧失承担连带责任能力,或者抵押物毁损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而借款人又未按要求落实新的保证或者新的抵押的;
(四)借款人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贷款资金的;
(五)借款人在借款合同终止前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失踪、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服刑,其财产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监护人或委托人拒不承担偿还贷款本息或者无力偿还贷款本息的(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受遗赠人放弃遗赠的除外);
(六)未经抵押权人同意,借款人将设定抵押权的财产或者权益拆迁、出售、转让、赠与或者重复抵押的;
(七)借款人拒绝或者阻挠中心和受托银行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八)借款人卷入重大经济诉讼纠纷中不能正常履行偿还贷款本息义务的;
(九)借款人与他人签订有损中心权益的合同或协议的;
(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贷款政策规定行为的。
第三十三条 债权保全措施包括:
(一)限期纠正违约行为;
(二)按照合同约定提前追索保证人的连带保证责任;
(三)按照合同约定提前处分抵押物,清偿贷款本息;
(四)按合同约定依法追偿贷款本息;
(五)追究借款合同约定的其他违约责任。
第三十四条 处分抵押物所得金额不足以支付债务和违约金、赔偿金时,中心有权向借款人追索不足部分。
第三十五条 有关单位或个人涉嫌伪造印章、证件、合同、发票、收入证明等造成骗贷的,中心有权移交当地公安机关处理;
第三十六条 中心应将骗贷的借款人、单位和个人记入住房公积金失信行为黑名单,通过住房公积金网站或当地媒体予以曝光。
第三十七条 贷款业务受理人员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履行职责,造成贷款风险或损失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借款人申请变更借款合同,须经借贷双方协商同意,并依法签订变更协议。变更协议生效前,原合同继续有效。
第三十九条 借贷双方发生争议时,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向中心所在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条 中心可依据本办法制定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实施细则,并报管委会备案。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二零二二年十二月一日起实施,原有贷款政策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