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10-09 10:15:58来源:广州市黄埔区发展和改革局 广州开发区发展和改革局
黄埔区发展和改革局 黄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黄埔区 广州开发区企业公共信用评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穗埔发改规字〔2020〕2号
黄埔区发展和改革局 黄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黄埔区 广州开发区企业公共信用评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黄埔区各街道、镇,区府属各单位;广州开发区管委会直属各单位:
《黄埔区 广州开发区企业公共信用评价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区政府、管委会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如遇问题,请径向区发展改革局、区市场监管局反映。
黄埔区发展和改革局 黄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9月14日
黄埔区 广州开发区企业公共信用评价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建立“守信激励、失信惩戒”机制,提升企业诚信意识,营造社会诚信环境,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5号)等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登记住所在广州市黄埔区、广州开发区及其受托管理和下辖园区范围内(以下称本区)的企业,包括公司、合伙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的公共信用评价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区企业公共信用评价、评价结果使用和相关管理活动。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公共信用评价,是指基于黄埔区广州开发区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暨黄埔区广州开发区企业信用信息平台(以下简称区信用平台)归集的涉企公共信用信息,按照本办法规定的企业公共信用评价体系,运用互联网、大数据等技术对企业的公共信用状况作出的综合评价。
第五条 区发展和改革部门是本区公共信用信息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统筹协调、指导监督企业公共信用评价工作,会同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布企业公共信用评价结果,并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是本区企业信用信息的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企业信用分级分类监管工作,与区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共同制定企业公共信用评价体系。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企业公共信用评价工作。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可以参考本办法,结合主管领域实际情况,制定特定领域和特定行政事项的企业信用评价办法。
第六条 企业公共信用评价遵循科学合理、客观公正、内部评价、分类实施、协同运用的原则,评价结果仅作为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履行职责、提供服务的依据,依法以适当的方式向社会公开。
第二章 企业公共信用评价方法和内容
第七条 企业公共信用评价由区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会同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开展,通过区信用平台,按照企业公共信用评价体系对企业一定期限内的公共信用信息进行分析处理,自动对企业赋分,形成评价结果,并实现动态更新。
第八条 企业公共信用评价体系具体指标、方法、标准由区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会同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编制、更新,征求相关单位意见后,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九条 鼓励企业以声明、自主申报、信用承诺、签订共享协议等形式,向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提供自身信用信息,用于企业公共信用评价数据归集,并对其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鼓励市场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在征得企业同意后,向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提供其依法记录、采集的市场信用信息,用于企业公共信用评价数据归集,并对其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条 企业公共信用评价根据企业得分情况,结合定性判定规则,将企业公共信用等级分为下列四个等级:
(一)A级:企业荣誉信息和守信记录多,原则上没有不良信用记录,信用风险极低。
(二)B级:企业荣誉信息和守信记录少或没有,不良信用记录少或没有,信用风险低。
(三)C级:企业荣誉信息和守信记录少或没有,在多个领域有不良信用记录且不良信用记录数量明显超过同行业企业平均水平,信用风险高。
(四)D级:企业有严重失信记录,依照国家和省标准被列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
第十一条 企业或企业法定代表人出现以下情形之一作为“直接判定”项,直接评为C级:
(一)企业近三年被处暂扣或吊销许可证、暂扣或吊销执照、被处责令停产停业;
(二)近三年因非法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而受到刑事处罚。
第十二条 企业或企业法定代表人出现以下情形之一作为“直接判定”项,直接评为D级:
(一)企业或企业法定代表人被信用中国网、信用广东网、信用广州网公示列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失信被执行人、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海关失信企业及其有关人员、涉金融严重失信人、严重拖欠农民工工资用人单位及其有关人员等);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对社会造成重大负面影响的严重违法失信行为。
第三章 企业公共信用评价结果的应用
第十三条 企业公共信用评价结果包括评价体系各项指标评分、影响评分的具体信用信息、综合评价等级。企业公共信用评价结果在区信用平台上面向区政府部门公开。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应当在开展下列工作时,根据履行职责需要查询和使用企业公共信用评价结果,并依法将其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必要条件或参考依据:
(一)行政许可、资质等级评定、国有土地出让、政府采购、政府投资项目招标、财政资金扶持、专项资金安排、表彰奖励等;
(二)环境保护、安全生产、工程建设、交通运输、知识产权、产品质量、食品药品、医疗卫生、社会保障、教育科研、人力资源、商贸流通、股权投资、融资担保等领域的监督管理;
(三)需要查询或者使用企业公共信用评价结果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应当凭区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的授权,登录区信用平台进行查询。应当建立本单位查询制度规范,设定本单位查询人员的权限和查询程序。
区信用平台可以采取服务接口方式,向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内部业务系统提供企业公共信用评价查询共享服务。
第十六条 企业可向区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提出查询本企业公共信用评价结果的书面申请;查询其他企业的,需提供被查询企业的书面授权。
社会征信机构、其他依法设立的市场信用服务机构、金融机构取得被查询企业的书面授权并约定用途的,经区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同意,可以批量查询企业公共信用评价结果。
提供查询服务不得收取费用,具体查询办法由区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另行制定并公布。
第十七条 对于公共信用评价等级为A级的企业,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依法采取下列激励措施:
(一)在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过程中,给予优先办理、简化程序、信任审批等便利措施;
(二)在给予企业资格认定遴选、政策兑现竞争性评选及招商引资优惠等政府优惠政策中,予以优先考虑;
(三)在政府采购、政府投资项目招标等活动中,同等条件下列为优先选择对象;
(四)在日常监督管理、专项检查中优化检查方式或者依法减少检查频次;
(五)在信用黄埔网或者相关媒体上进行宣传推介;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十八条 对于公共信用评价等级为B级的企业,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依法采取下列激励措施:
(一)在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过程中,给予信任审批等便利措施;
(二)在日常监督管理、专项检查中优化检查方式或者依法减少检查频次;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十九条 对于公共信用评价等级为C级的企业,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依法采取下列惩戒措施:
(一)在办理行政许可、资质资格评定、年检验证、财政资金扶持项目申报等工作中,列为重点核查对象,在行政许可、政策兑现和项目审批、核准中予以审慎考虑;
(二)在日常监管中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增加检查频次;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二十条 对于公共信用评价等级为D级的企业,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依法采取下列惩戒措施:
(一)在办理行政许可、资质资格评定、年检验证等工作中,列为重点核查对象,在行政许可和项目审批、核准中予以审慎考虑;
(二)在日常监管中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增加检查频次;
(三)限制享受信任审批等行政便利措施;
(四)不得享受政策兑现资金、财政资金补贴;
(五)限制参加政府采购、政府投资项目招标等活动;
(六)限制参加政府组织的表彰奖励活动;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二十一条 鼓励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利用企业公共信用评价结果,推行信易贷、信易租等“信易+”应用。
鼓励信用服务机构利用企业公共信用评价结果,对企业进行市场信用评价,扩大企业信用评价的使用范围。
鼓励金融机构将企业公共信用评价结果作为参考依据,为企业提供融资服务。
第四章 权益保护
第二十二条 企业对用于自身公共信用评价的信用信息有异议的,可以向区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书面提出异议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三条 区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在收到异议申请后,应当进行核查;如有必要,应当将异议申请材料移交信息提供单位进行核查。经核查确有错漏的,区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及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及时修正,并由区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通知信息主体。异议处理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情况复杂的,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处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异议处理期间,区信用平台管理部门应当对异议信息和企业公共信用评价结果予以异议标注,异议处理完毕后取消标注。
第二十四条 企业通过主动履行法定义务、进行信用修复后被依法移出经营异常名录、退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的,区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对企业公共信用评价结果进行调整。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越权查询企业公共信用评价结果;
(二)篡改、虚构、违规删除企业公共信用评价结果;
(三)泄露未经授权公开的企业公共信用评价结果;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在履行职责时查询企业公共信用评价结果,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未按照规定处理异议申请的;
(三)违反规定公开、泄露或者使用企业公共信用评价结果的;
(四)篡改、虚构企业公共信用评价结果的;
(五)有其他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 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纳入其失信信息,在5年内不再受理其对企业公共信用评价的查询申请;给企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变造受评企业授权证明的;
(二)违反约定用途使用所查询企业公共信用评价结果的;
(三)以其他非法或者不正当手段获取、传播、使用企业公共信用评价结果的。
第二十八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纳入其失信信息,将该企业评价等级调整为C级:
(一)向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提供虚假信用信息的;
(二)伪造、变造企业公共信用评价结果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