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和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告知承诺制工作规程(试行)

2021-04-22 09:29:18来源:武汉市人民政府

扫描二维码分享
  • 城市:湖北
  • 颁发时间:2021-04-09
  • 发文字号:武政〔2021〕8号
  • 发文机构:武汉市人民政府
  • 实施日期:2021-04-09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 类别:信用相关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武汉市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和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告知承诺制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武政〔2021〕8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武汉市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和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告知承诺制工作规程(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武汉市人民政府

  2021年4月9日

武汉市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和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告知承诺制工作规程(试行) 

  第一条  为深入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工作,着力优化行政审批程序、完善管理方式、提高行政效率、强化事中事后监管,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和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告知承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0〕42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所指证明,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申请人)在依法向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审批部门)申请办理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给付等行政事项(以下简称行政事项)时,提供的需要由行政机关或者其他机构出具的、用以描述客观事实或者表明符合特定条件的有关材料。

  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是指申请人在申请办理行政事项时,审批部门以书面形式(含电子文本,下同)将证明义务、证明内容以及不实承诺的法律责任一次性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书面承诺已经符合告知的相关要求并愿意承担不实承诺的法律责任,审批部门不再索要有关证明并依据书面承诺办理相关行政事项的工作机制。

  第三条  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实行目录管理,由审批部门会同行政主管部门选取与企业和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使用频次较高或者获取难度较大的证明事项,制定告知承诺事项目录,向社会公布。户籍管理、市场主体准营、资格考试、社会保险、社会救助、不动产登记、健康体检、法律服务等方面的证明事项应当优先纳入目录管理。

  告知承诺证明事项目录按照能放尽放、最大限度利民便民原则,结合企业和群众需求以及工作实际,按年度实行动态调整。

  第四条  下列风险较大、纠错成本较高、损害难以挽回的证明事项和涉企经营许可事项,不适用告知承诺制:

  (一)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公共安全、金融业审慎监管、生态环境保护的;

  (二)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

  (三)重要涉外的。

  第五条  对涉企经营许可事项,申请人就其符合许可条件作出承诺,通过事中事后监管能够纠正不符合许可条件行为、有效防范风险的,实行告知承诺制。

  本市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设定的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实行告知承诺制的,由市审改办(市政务服务和大数据管理局)会同市有关部门研究提出建议,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涉企经营许可事项以外的行政许可事项,参照本规程实行告知承诺制。

  第六条  申请人对于实行告知承诺制的证明事项和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可自主选择是否采用告知承诺制方式办理。申请人不愿承诺或者无法承诺的,应当提交法律法规要求的证明,按照一般程序办理涉企经营许可事项。申请人有较严重的不良信用记录或者存在曾作出虚假承诺等情形的,在信用修复前不适用告知承诺制。

  第七条  审批部门实行告知承诺制,应当提供告知承诺书格式文本,并及时在湖北政务服务网、本部门网站及其他在线审批监管平台等公共平台上公开,方便申请人查询或者下载。

  第八条  审批部门应当按照可量化、易操作、不含模糊表述或者兜底条款的要求,主动向申请人书面告知下列内容:

  (一)事项名称;

  (二)设定依据;

  (三)证明内容或者许可条件和材料要求;

  (四)承诺方式;

  (五)不实承诺可能承担的民事、行政、刑事责任;

  (六)行政机关核查权力,承诺书是否公开、公开范围及时限。

  实行告知承诺制的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其许可材料同时实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的,要一次性告知和承诺,按照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告知承诺制程序办理。

  第九条  申请人对审批部门书面告知的内容愿意作出承诺的,应当对以下内容作出确认和承诺:

  (一)申请人已知晓告知事项;

  (二)已符合相关条件;

  (三)愿意承担不实承诺的法律责任;

  (四)承诺的意思表示真实。

  第十条  申请人办理告知承诺行政事项和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应当向审批部门提交申报材料和经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告知承诺书等相关材料。告知承诺书一式两份,由审批部门和申请人各保存一份。

  第十一条  审批部门收到申请人申报和承诺书等相关材料后,应当审查提交材料的完整性,对符合告知承诺及规定审批条件的行政事项和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应当当场作出审批决定,相关行政审批证件按照规定程序依法送达申请人。对不符合告知承诺条件的,出具《不适用申请人承诺制告知书》,改由一般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审批部门对于实行告知承诺制的事项作出准予审批决定后,应当将申请材料、承诺书和办理结果及时推送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核查。承诺书应当同时推送至市信用平台。

  第十三条  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审批事项的后续监管,针对事项特点等分类确定核查办法,将承诺人的信用状况作为确定核查办法的重要因素,明确核查时间、标准、方式以及是否免予核查。

  对免予核查的事项,行政主管部门要综合运用“双随机、一公开”监管、重点监管、“互联网+监管”、智慧监管等方式实施日常监管,不得对通过告知承诺制方式办理的申请人采取歧视性监管措施。

  第十四条  行政主管部门核查或者日常监管中发现申请人实际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的,应当责令申请人停止从事该审批事项的相关活动,并要求其限期整改。申请人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核查或者监管结果及处理建议推送至审批部门,由审批部门依法终止办理、撤销审批决定。构成违法的,予以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五条  审批部门应当按照“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整理、完善申请人承诺信用信息,及时将申请人不实承诺或者违反承诺的信息推送至市信用平台。申请人失信情节严重的,由审批部门按照国务院各部委制定的标准列入“失信黑名单”,其申请事项不再适用告知承诺的审批方式,同时应当终止该申请人在办的其他承诺行政事项。

  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管过程中发现申请人存在失信情形的,应当将发现的问题及处理建议推送至审批部门,由审批部门依法调整已作出的审批结果。

  第十六条  审批部门及行政主管部门推行证明事项和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告知承诺制,应当优化办理流程,加强风险防范,实行全过程规范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申请人愿意承诺而拒绝申请人承诺的;

  (二)对申请人履行承诺的情况,未按照本规程规定开展监督检查的;

  (三)对申请人不履行承诺的行为,未及时作出处理决定的;

  (四)其他违反本规程规定的行为。

  第十七条  审批部门负责本系统内告知承诺制的具体实施,并做好承诺审批事项的信息共享、互通衔接工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实施的告知承诺事项的事中事后监管。

  市政务服务和大数据管理部门依托市数据共享交换平台,与审批部门做好数据对接,保障审批、监管信息和信用信息更新及时有效。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统筹全市信用体系建设,依托市信用平台和行业信用信息系统,建立告知承诺信用信息记录、归集、推送工作机制,加强信用互联互通和共享,形成闭环管理。

  第十八条  本规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专 题
返回顶部
扫描二维码分享
返回顶部
{"code": 200, "msg": "u5df2u7ecfu4e0au4f20u8fc7uff0cu4e0du8981u91cdu590du53d1u9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