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市社会信用条例

2021-12-15 12:55:34来源:宿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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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颁发时间:2021-12-13
  • 发文字号:第22号
  • 发文机构:宿迁市第五届人大常委会
  • 实施日期:2022-05-01
  •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 类别:信用相关

宿迁市第五届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22号

  《宿迁市社会信用条例》已由宿迁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21年10月29日修订,经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21年12月2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宿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12月13日

宿迁市社会信用条例

  (2018年10月30日宿迁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8年11月23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2021年10月29日宿迁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 2021年12月2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社会信用信息

  第三章 社会信用应用与奖惩

  第四章 社会信用主体权益保护

  第五章 社会信用服务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社会信用管理,健全社会信用体系,保障信用主体合法权益,推进社会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统称社会信用主体),在社会和经济活动中遵守法定义务或者履行约定义务的状态。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使用,社会信用应用与奖惩,社会信用主体的权益保护,社会信用服务业的规范与发展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对征信、企业信息公示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共建共享、依法依规、保护权益、公正公开、奖惩结合的原则。

  社会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使用和社会信用应用与奖惩等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安全、必要的原则,不得侵犯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全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强化机构、人员和经费保障。县(区)人民政府按照全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

  市人民政府建立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统筹推进本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研究决定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的重大事项。

  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的业务指导、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承担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日常工作。其所属的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具体负责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的建设、运行和维护工作。

  负有社会信用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业领域信用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本行业、本领域信用管理,协同做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

  第六条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务诚信建设。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提高守法履约的意识和水平,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发挥示范表率作用。

  市场主体应当增强法治意识、契约精神,遵守法律、法规、行业规约,诚信履约、公平竞争。

  社会成员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树立信用意识,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遵守法律、法规,秉持诚实、恪守承诺,维护自身良好信用。

  司法机关应当依法履行职能,严格公正司法,推进司法公开,提高司法工作的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水平,维护公平正义,增强司法公信力。

  第七条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务员管理、社会信用综合管理等部门以及学校、有关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将诚信教育和信用知识纳入教学、培训的内容。

  广播、电视、报刊和各类新媒体应当发挥舆论的宣传、引导、监督作用,弘扬诚信文化和契约精神。

  第八条鼓励社会各方共同参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提高诚实守信意识,营造守信光荣、失信可耻的社会环境。

  对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社会信用信息

  第九条本条例所称的社会信用信息,是指可用以识别、分析、判断社会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客观数据和资料,包括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人民团体(以下统称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依法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反映社会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信息,包括基础信息、失信信息和其他信息。

  市场信用信息,是指社会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以及其他对交易服务对象实施信用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等市场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生产经营或者行业自律管理活动中产生并依法采集或者获取的,可用于识别社会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信息。

  第十条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以自然人公民身份号码和法人、非法人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标识建立社会信用主体的信用档案。

  信用档案用于记录社会信用主体的社会信用信息。

  自然人没有公民身份号码的,以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为标识。

  第十一条社会信用主体的身份识别信息、登记信息等应当作为基础信息记入其信用档案。

  第十二条下列反映社会信用主体守法诚信状态的信息,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记入其信用档案:

  (一)党政机关、群团组织、社会组织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或者掌握的相关主体受表彰奖励等信息;

  (二)参与志愿服务、无偿献血、慈善捐赠活动等信息;

  (三)反映其守法诚信状态的其他信息。

  第十三条公共信用信息实行目录制管理。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包括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和地方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

  市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可以会同行业领域信用管理部门依据本市地方性法规的规定,编制适用于本市的地方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提请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会议审定后向社会公布。公共信用信息是否公开,是否共享以及共享范围,公示、保存的期限,应当在目录中予以明确。

  第十四条编制本市地方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应当征求各县(区)、各有关部门和相关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等方面的意见。

  本市地方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一般每年调整一次。对具体事项是否纳入目录管理存在较大分歧意见的,市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行业领域信用管理部门组织评估、听取意见。

  第十五条纳入本市地方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的失信信息应当限制在下列范围:

  (一)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裁决等行政行为中反映社会信用主体违法失信的信息;

  (二)在信用承诺中虚假承诺或者不履行承诺的信息;

  (三)提供虚假材料、隐瞒事实真相、瞒报谎报信息等弄虚作假行为的信息;

  (四)违反诚信执业相关规范造成不良影响的信息;

  (五)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

  (六)本市地方性法规规定的其他失信行为的信息。

  第十六条行业领域信用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合法、客观、审慎、关联的原则,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文件的规定,对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对信用主体行为是否属于失信行为进行认定,并如实记录失信信息。

  认定失信行为应当以下列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为依据:

  (一)生效的裁判文书、仲裁文书;

  (二)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裁决等行政行为决定文书;

  (三)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文件规定可以作为认定失信行为依据的其他文书。

  对十六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失信行为,受不可抗力影响导致的失信行为,以及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失信行为,应当宽容、审慎进行认定、记录。

  第十七条认定失信行为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进行。本市地方性法规规定的失信行为,由市有关行业领域信用管理部门会同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制定认定标准。

  制定认定标准应当以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文件的规定以及公共信用信息目录为依据,充分征求意见,并向社会公布。制定机关应当对认定标准执行情况进行评估并动态调整。

  第十八条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及时、准确、完整地向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提供公共信用信息。

  第十九条信用服务机构按照与社会信用主体的约定,依法采集其市场信用信息。对交易服务对象实施信用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按照与交易服务对象的约定,依法记录自身生产经营、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的市场信用信息。行业协会商会根据协会章程记录会员企业的市场信用信息,建立会员企业信用档案。

  第二十条依法或者依约定采集自然人的社会信用信息时,不得采集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采集的其他个人信息。

  未经本人书面同意不得采集自然人的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的信息和纳税数额信息,但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法可以采集的除外。

  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法采集并按照国家规定归集到公共信用信息系统的自然人的不动产、纳税数额等信息,只能提供给本人及获得其授权的主体使用。

  第二十一条鼓励企业事业单位、行业协会商会等与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行业领域信用管理部门开展社会信用信息合作。

  第二十二条公共信用信息通过依法公开、政务共享、依职权查询、实名认证查询和授权查询的方式披露。

  市场信用信息可以通过由社会信用主体主动公布、社会信用服务机构依照约定提供等方式披露。

  第二十三条依法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由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通过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政府门户网站等向社会公开。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可以通过自身的信息系统向社会公示应当依法公开的本行业、本领域公共信用信息。

  依法公开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应当进行脱敏处理,并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依法不能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经社会信用主体书面授权可以查询,并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人民团体通过政务共享、依职权查询获得的公共信用信息,不得超出履行职责的范围使用,不得擅自公开。

  第二十五条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制定并公布公共信用信息查询服务规范,通过平台网站、移动终端、服务窗口等途径向社会提供便捷的信息查询、报告出具等服务。

  第二十六条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市场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和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和严格执行保障信息安全的规章制度,实行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采取有效技术措施保障信息安全。

  第三章 社会信用应用与奖惩

  第二十七条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人民团体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依法应用信用信息。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在开展金融活动、市场交易、企业管理、行业管理、社会公益等活动中,使用社会信用信息,购买信用服务。

  第二十八条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市场主体的信用状况进行公共信用综合评价。行业领域信用管理部门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监管对象开展行业信用评价。

  公共信用综合评价和行业信用评价结果作为实施分级分类监管的依据,并可以提供给金融机构、行业协会商会等参考使用。

  社会信用服务机构可以依法对有关社会信用主体进行信用评价,为社会提供专业化的信用服务。

  第二十九条实行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制度,应当以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文件为依据。

  本市地方性法规规定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制度,应当限定在国家有关文件规定的领域内,并限制在下列范围:

  (一)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

  (二)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秩序的;

  (三)有履行能力但是拒不履行、逃避执行法定义务,严重影响行政机关公信的。

  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认定标准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有关文件规定。本市地方性法规规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制度,应当同时规定名单认定标准。

  第三十条行业领域信用管理部门作出将社会信用主体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决定的事由和依据、失信惩戒措施提示、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提出异议的,应当予以核实并在规定时限内反馈。

  行业领域信用管理部门将社会信用主体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应当制作决定文书,载明将当事人列入名单的事由和依据、失信惩戒措施提示、移出条件和程序、救济措施等,依法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一条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行业领域信用管理部门应当在负有责任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个人信用档案中同步标注。

  第三十二条行业领域信用管理部门应当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中推行信用承诺制度。信用承诺事项实行清单制管理,信用主体作出的信用承诺和履行承诺情况记入信用档案。

  无失信信息记录的社会信用主体作出信用承诺的,行业领域信用管理部门可以在行政许可、项目申报等行政活动中给予容缺受理等便利。

  第三十三条对信用状况良好的社会信用主体,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权限范围内采取下列激励措施:

  (一)在行政管理活动中,给予优先办理、简化程序等便利服务措施;

  (二)在财政资金补助和项目支持、金融支持、评先评优中,同等条件下列为优先选择对象;

  (三)在社会保障、创业、教育培训与就业、公共服务中享受便利;

  (四)在日常监管和专项检查中,合理降低抽查比例、减少执法检查频次;

  (五)在公共资源交易中,予以信用加分、提升信用等次;

  (六)参与政府投资或者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的建设项目,予以减免保证金;

  (七)其他激励措施。

  实施守信激励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原则。鼓励对守信激励措施实行清单制管理。

  第三十四条失信惩戒按照失信惩戒措施清单执行。失信惩戒措施清单包括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和地方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

  市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会同行业领域信用管理部门,可以依据本市地方性法规的规定,编制适用于本市的地方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列明惩戒的具体事项、实施对象、实施手段、实施主体、实施依据等内容,提请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会议审定,报省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后执行。

  编制本市地方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应当征求各县(区)、各有关部门和相关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等方面的意见。

  第三十五条本市地方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确定的惩戒措施,应当限制在下列范围:

  (一)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中,限制享受相关便利;

  (二)在日常监督管理和专项检查中,列为重点监督管理对象,提高抽查比例、增加检查频次,加强现场检查;

  (三)在财政性资金补助、创业扶持等政府优惠政策实施中,作出相应限制;

  (四)在公共资源交易中,予以相应减分、降低信用等次;

  (五)限制参与政府投资或者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的建设项目,或者予以提高保证金比例;

  (六)在评比表彰中,作出相应限制;

  (七)取消财政性资金补助、项目支持;

  (八)撤销相关荣誉;

  (九)本市地方性法规规定的其他失信惩戒措施。

  第三十六条实施失信惩戒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关联、比例原则,以法律、法规、国家有关文件的规定和失信惩戒措施清单为依据,与失信情形相关联,与失信行为的性质、领域、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禁止在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文件的规定外增设失信惩戒措施或者加重惩戒。禁止对信用主体以外的第三人实施失信惩戒。

  第三十七条鼓励市场主体对信用状况良好的主体采取降低市场交易成本的措施,对失信主体采取增加交易成本的措施。

  鼓励金融机构对信用状况良好的主体在融资授信、利率费率、还款方式等方面给予优惠或者便利;支持金融机构对失信主体采取提高贷款利率、财产保险费率、限制向其提供贷款等经营措施。

  鼓励行业协会商会依据章程对信用状况良好的会员采取重点推荐、表扬奖励、提升评价等级等措施,对失信主体采取业内警告、通报批评、降低评价等级、取消会员资格等措施。

  第四章 社会信用主体权益保护

  第三十八条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行业领域信用管理部门、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以及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等,应当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信息异议处理、信用修复、投诉举报、责任追究等制度,保护社会信用主体合法权益。

  第三十九条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市场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处理社会信用信息,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与社会信用主体的约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非法买卖、窃取信用信息,以欺诈、利诱、胁迫等手段获取社会信用信息;

  (二)未经授权、强制授权或者一次性授权终身采集、使用自然人的社会信用信息;

  (三)篡改、虚构、违规删除社会信用信息;

  (四)非法提供、披露、使用社会信用信息;

  (五)泄露在业务开展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四十条社会信用主体有权知晓自身社会信用信息的采集、归集、共享及使用、评价等情况,有权知晓自身信用报告或者信用状况以及相关信息的来源和变动理由。

  第四十一条社会信用主体认为公共信用信息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提出书面异议申请,并说明理由:

  (一)社会信用主体的公共信用信息记载与事实不符、存在错误或者遗漏的;

  (二)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三)不符合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认定条件而被列入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条社会信用主体向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提出异议的,相关机构或者单位应当作出异议标注,并对异议申请进行核实处理。公共信用信息存在错误、遗漏或者侵犯信用主体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合法权益的,应当及时予以更正、删除。

  第四十三条社会信用主体认为市场信用信息提供单位采集的自身信用信息存在错误、遗漏,信用评价不当,或者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合法权益的,有权提出异议并要求采取更正、删除等必要措施。市场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及时核查,经核查属实的,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

  第四十四条社会信用主体认为公共信用综合评价和行业信用评价不当的,有权提出异议并要求采取更正等必要措施。相关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核查,经核查属实的,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异议的受理情况、处理结果应当及时回复提出异议的社会信用主体。

  公共信用信息超过披露期限仍继续披露的或者不符合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认定条件而被列入或者未被移出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第四十五条社会信用主体的公共信用信息向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归集后,据以认定其信用状况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被依法撤销、变更或者确认无效的,原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自撤销、变更或者确认无效的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在收到该书面告知之日起的两个工作日内撤销或者变更该信息。

  第四十六条社会信用主体主动履行法定义务,依法纠正失信行为的,可以按照规定申请信用修复。

  符合信用修复相关规定的,行业领域信用管理部门应当作出修复决定并将修复决定文件推送到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删除该失信信用信息或者对修复情况予以标注。

  社会信用主体的信用修复后,失信信息停止公示、共享,或者按照规定进行标注、屏蔽。

  鼓励市场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建立健全市场信用信息修复机制,结合行业特点和管理实际开展信用修复活动。

  第四十七条失信信息因公示期限届满、信用修复等原因停止公示的,采集、使用该信用信息的社会信用服务机构等单位应当停止使用,并及时在其对外提供服务的平台上撤除该失信信息。

  第四十八条社会信用主体向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行业领域信用管理部门申请删除其受到表彰奖励、参加志愿服务和进行慈善捐赠等信息的,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行业领域信用管理部门应当删除该信息。

  第五章 社会信用服务业

  第四十九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培育、发展现代信用服务业,制定信用服务行业发展规划和产业发展政策,支持、引导社会信用服务机构规范发展。

  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服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从事信用评级、咨询、风险控制等相关经营性活动,向社会提供信用产品的专业服务机构。

  第五十条鼓励社会资本进入社会信用服务市场,支持社会信用服务行业引进高层次信用服务人才。

  鼓励社会信用服务机构利用大数据等技术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信用产品,开拓信用使用领域。

  第五十一条鼓励在重点行业管理中引入社会信用服务机构提供信用服务,为行业信用档案建设、备案、资质准入提供基础社会信用信息查询和核查服务,提供行业信用状况监测报告。

  鼓励产业园区引入社会信用服务机构,为园区管理、入驻企业提供定制化信用产品和服务。

  第五十二条社会信用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客观和公正地采集市场信用信息。

  社会信用服务机构使用、加工社会信用信息,提供信用产品,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和审慎的原则,符合国家和省有关信用服务行业规范,不得对社会信用主体信用状况作出虚假评价。

  社会信用服务机构对在业务开展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不得损害社会信用主体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三条经社会信用主体和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授权,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可以向符合规定条件的社会信用服务机构提供公共信用信息。

  第五十四条社会信用服务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组织制定并推行行业规范,提升行业服务能力和信誉度。

  社会信用主管部门、行业领域信用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社会信用服务市场、社会信用服务业务的不同特点,对社会信用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实施监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授权、强制授权或者一次性授权终身采集、使用自然人的社会信用信息;

  (二)篡改、虚构、违规删除社会信用信息;

  (三)非法提供、披露、使用社会信用信息;

  (四)泄露在业务开展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五)未按照规定撤销、变更失信信息或者处理异议申请;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行为。

  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人民团体超出履行职责的范围使用或者擅自公开通过政务共享、依职权查询获得的公共信用信息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有关规定制定相关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十八条本条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23号

  《宿迁市城市管线管理条例》已由宿迁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21年10月29日通过,经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21年12月2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宿迁市城市管线管理条例

  (2021年10月29日宿迁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1年12月2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二章 管线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管线安全与维护

  第四章 管线信息与档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管线管理,规范城市管线建设,保障城市管线安全运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市、县中心城区城市管线的规划与建设、安全与维护、信息与档案等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管线(以下简称管线),是指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信、广播电视、交通信号、公共视频监控等管线及其附属设施,以及用于集中敷设上述管线的综合管廊。

  第三条管线管理应当遵循规划引领、统筹建设、信息共享、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管线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综合协调机制,统筹解决管线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有关开发区(园区)、旅游度假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做好辖区内管线管理工作。

  第五条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是管线综合协调机制的牵头单位,负责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管线的行业监督管理,统筹管线和综合管廊的建设管理,负责管线建设的综合验收和档案归集管理。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管线的规划和数据信息管理,统筹管线的空间布局和年度建设计划,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共同做好管线档案的归集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负责电力、热力管线的行业监督管理。

  文化广电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广播电视管线的行业监督管理。

  通信行业管理机构负责通信管线的行业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公安、工业和信息化、应急管理、行政审批、交通运输、水利、财政、生态环境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管线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管线产权单位、管理单位负责管线的日常管理和维护工作,保障管线安全运行。

  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管线产权单位、管理单位的行业监管,组织实施管线安全专项检查和日常督查工作。

  第七条鼓励推广使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推进管线信息化建设,提高管线集约利用与数字化、智能化、可视化管理水平。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毁、侵占、破坏管线。

  鼓励举报损毁、侵占、破坏管线的行为。有关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受理举报并调查处理。

  第二章 管线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市、县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组织编制管线综合规划,统筹各类管线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管线综合规划应当包括各专业管线的空间布局、敷设方式、建设时序、保护范围、安全保障措施,以及综合管廊的建设区域和布局等内容。

  第十条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信、广播电视等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业发展规划,按照规划技术要求,组织编制管线专项规划。

  第十一条管线综合规划、专项规划编制应当坚持集约利用空间,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人口规模、用地布局、产业布局、生态环境等需求。

  管线综合规划、专项规划应当与地下空间、道路交通、人防建设、园林绿化、生态空间保护区域等专项规划相衔接,并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管线综合规划、专项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二条各类专业管线的规划建设应当符合相关标准、技术规范要求,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主干道管线优先敷设于人行道、非机动车道、道路两侧绿化带下;

  (二)沿道路建设的管线,走向应当平行于规划道路中心线,避免交叉和互相干扰;

  (三)新建管线不得擅自穿越、切割城市规划用地;

  (四)道路两侧沿线的地下管线支管应当敷设至道路规划红线一米外,排水管线末端应当设置支管检查井;

  (五)在管线本体或者规定位置设置管线标识,高危管线设置永久性安全警示标志,非金属地下管线设置示踪线等辅助探测装置;

  (六)附属设施的设置与城市景观相协调;

  (七)除特殊规定外,同一性质的管线应当合并建设。

  第十三条依附既有桥梁规划建设管线的,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征询桥梁主管单位意见。桥梁设计阶段,桥梁建设单位应当根据管线综合规划预留管线所需要的空间。

  第十四条城市新区应当根据功能需求,同步规划综合管廊。

  旧城区应当结合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轨道交通建设、旧城更新、河道治理、道路改建扩建等要求,统筹规划综合管廊。

  第十五条已建设综合管廊的区域,规划入廊的各类管线应当按照相关技术标准全部入廊,综合管廊以外区域不得建设已规划入廊的管线。

  第十六条除超过10千伏的电力管线外,新建管线不得采用架空方式敷设。由于技术、安全等原因需要采用架空方式敷设管线的,由市、县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相关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和管线产权单位、管理单位确定。

  采用架空方式敷设的管线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国土空间规划要求和相关技术标准、规范;

  (二)不得影响道路交通、居民安全以及其他建(构)筑物和设施安全;

  (三)与城市景观相协调;

  (四)与既有同一性质的架空管线合并架设;

  (五)道路上同一性质的架空管线不超过两个廊道,影响安全的除外。

  既有架空管线应当按照统筹规划、严格控制、节约用地原则,逐步进行入地改造;因技术、安全等原因无法入地的,应当符合前款要求。

  第十七条因抢险救灾、应急保障等特定情况需要敷设临时架空管线的,可以临时敷设。抢险救灾、应急保障等特定情况消除后,应当及时拆除临时架空管线。

  第十八条管线工程规划建设应当符合有关规划条件,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许可手续;与道路工程同步建设的管线,应当与道路工程一并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管线工程涉及道路、铁路、轨道交通、航道港口、河道、水利设施、园林绿地、文物保护、人民防空和军事设施、安全生产、生态环境等事项的,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规划许可手续前,应当征求相关管理部门和单位的意见。

  第十九条管线工程开工前,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实施放线,并向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申请验线,经验线符合规划要求方可开工建设。

  管线工程竣工后,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持验线合格单、竣工成果等材料向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要求的,管线工程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二十条管线工程建设实行年度计划管理。市、县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统筹编制管线年度建设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管线产权单位,根据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和管线综合规划,提出本行业管线年度建设计划,并报同级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制定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时,应当听取有关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和管线产权单位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依附城市道路、轨道交通等建设的管线,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

  不能同步敷设的,经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暂缓敷设,但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预留管位,路口应当预留管线过路通道。

  第二十二条依附城市道路、轨道交通同步建设管线的,城市道路、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合理安排管线工程建设工期,并做好下列工作:

  (一)向城市道路、轨道交通设计单位提供管线现状资料;

  (二)组织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委托设计单位对城市道路、轨道交通施工和管线施工进行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综合,形成管线工程与城市道路、轨道交通工程设计综合图;

  (三)施工前通知相关管线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配合做好施工过程中现场管线的保护工作。

  第二十三条因管线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严格控制城市道路占用、挖掘的总量、规模和施工时间。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道路占用、挖掘审批手续。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应当依法履行批准手续。

  第二十四条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作出城市道路占用、挖掘许可时,应当告知建设单位管线保护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与各相关管线产权单位、管理单位共同做好施工保护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以及各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建立城市道路占用、挖掘许可信息沟通机制。

  第二十五条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施工许可、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与监理、竣工测量以及档案移交等手续。

  第二十六条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施工前对施工区域管线进行调查,收集施工现场、毗邻区域管线完整的现状资料,并向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提供,要求相关单位在设计和施工中采取措施保护既有管线;

  (二)与城市道路、轨道交通同步施工时,服从城市道路、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安排的合理工期;

  (三)施工前编制施工地段既有管线保护方案,报送主体工程建设单位,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确保相邻管线安全;

  (四)施工前通知相关管线产权单位、管理单位做好施工现场既有管线交底和监护工作;

  (五)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地上管线工程基础完工后,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进行竣工测量;

  (六)组织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并办理备案手续;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七条管线工程设计单位编制设计文件时应当调查管线工程范围内的管线现状,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设计管线间距,不符合安全间距的,明确相应保护措施。设计单位应当在管线工程施工前进行设计交底。

  第二十八条管线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施工前制定施工管理规定,明确现场安全责任人,设置现场告示牌、警示标志和围挡,向社会公示施工信息;

  (二)按照现场放线、工程设计文件、技术规范、操作规程要求施工;

  (三)施工发现不明管线、管线未标注或者标注与现状资料不符的,立即停止施工,查清情况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四)施工中损坏管线的,立即采取紧急措施,并通知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和管线产权单位、管理单位;

  (五)涉及桥梁的,按照桥梁安全保护设计方案和相应施工方案施工;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九条管线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实行全程监理,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发现管线工程设计不符合工程质量标准或者合同约定质量要求的,报告管线工程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改正;

  (二)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安全保护措施和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

  (三)发现施工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的,及时制止并要求施工单位改正;

  (四)发现存在管线事故隐患的,及时要求施工单位采取有效防范措施,并报告管线工程建设单位;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条管线工程竣工后,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竣工验收。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自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竣工验收情况报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变更管线。确需迁移、变更管线的,应当依法办理规划、施工许可等手续。

  第三章 管线安全与维护

  第三十二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和组织实施管线安全应急处置综合预案,组织相关部门开展管线安全执法检查和专项整治。

  第三十三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老旧小区改造、城市公共空间治理等工作,逐步对超过设计使用年限、材质落后、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老旧管线进行更新改造。

  第三十四条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履行管线安全监管职责,并做好下列工作:

  (一)组织编制本行业管线专项应急预案;

  (二)指导管线产权单位、管理单位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三)督促管线产权单位、管理单位定期排查影响管线安全和威胁公众生命财产安全的隐患;

  (四)定期检查、考核评估管线产权单位、管理单位运行维护工作情况。

  第三十五条管线产权单位、管理单位应当建立管线巡查、维护和更新等管理制度,加强管线维护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设置安全技术防范设施,执行安全技术规范,定期进行运行状态评估;

  (二)开展日常巡查和定期维护,如实做好巡查和维护记录;

  (三)对输送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质以及可能存在其他安全隐患的管线进行重点监测,保证其安全运行;

  (四)定期排查、及时消除管线存在的安全隐患;

  (五)制定现场处置应急预案,定期开展应急演练;

  (六)管线周边工程施工前,对既有管线敷设位置、功能井位等向建设单位进行现场和书面交底,可能影响管线安全的,指定专人对施工现场管线进行监护;

  (七)配合相关单位开展老旧管线更新改造和管线普查、补测补绘;

  (八)宣传管线安全与保护知识;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综合管廊的管理工作。纳入综合管廊的管线,其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向综合管廊运营管理单位支付管廊入廊费和日常维护费。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七条综合管廊本体及其附属设施的养护和运营管理由综合管廊运营管理单位负责,纳入管廊的管线维护以及日常管理由管线产权单位、管理单位负责。

  综合管廊运营管理单位应当统筹安排管线产权单位、管理单位日常维护管理,配合和协助管线产权单位、管理单位开展巡查、养护、更换和专业维修。

  第三十八条管线应急抢修需要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可以先行施工,同时通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补办批准手续。

  管线应急抢修需要占用城市绿地或者迁移、砍伐树木的,可以先行施工,并依法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备案。

  第三十九条管线产权单位、管理单位应当在废弃之日起三个月内清除废弃管线;暂时无法清除的,应当封填管道及其检查井,进行无害化、消险处理,明确断开点位,并将相关信息和资料报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待建设工程改建、扩建或者大修时,一并予以清除。

  第四十条禁止下列危害管线安全的行为:

  (一)擅自压占管线进行建设;

  (二)损坏、擅自占用、接驳、非法挪移管线;

  (三)损坏、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管线标识;

  (四)种植危及管线安全的深根或高大植物;

  (五)在管线保护范围内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堆放易燃、易爆、有腐蚀性的物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四十一条管线出现安全事故或者重大安全隐患,管线产权单位、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组织抢修,并及时向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应急管理部门报告。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启动相关应急处置机制,组织协调应急处置,做好相关信息发布工作。

  第四章 管线信息与档案

  第四十二条管线信息管理应当坚持标准统一、互联互通、资源整合、综合利用,遵守信息安全和保密的有关规定。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统一的管线数据信息标准,建立管线信息共建共享、动态更新机制。

  第四十三条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及时录入管线普查、补测补绘、竣工测量成果以及管线产权单位、管理单位报送的管线数据信息,并实行动态管理。

  管线产权单位、管理单位应当根据统一的数据标准建立与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相连接的专业管线信息系统,并向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及时、准确汇交管线数据信息。

  第四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抢修以及废弃管线的,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和管线产权单位、管理单位应当自竣工测量完成或者管线废弃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分别向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报送管线信息,并对管线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四十五条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项目档案资料。

  第四十六条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单位应当为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依法利用管线档案、信息提供便利。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利用管线档案、信息,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并按照规定办理手续。

  在使用管线档案、信息数据过程中,使用人发现存在问题的,应当报告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市、县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未依法组织编制管线综合规划或者管线行业主管部门未依法组织编制管线专项规划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管线工程未经验线,管线工程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管线工程建设单位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管线行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由管线工程建设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管线产权单位、管理单位对暂时无法清除的废弃管线,没有封填管道及其检查井,进行无害化、消险处理的,由管线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和管线产权单位、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期限向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报送管线信息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企业事业等单位用地红线范围内的自用管线的规划、建设、维护、信息与档案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军事专用管线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十四条本市、县中心城区以外区域的管线工程建设可以参照本条例实施。

  第五十五条本条例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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