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政策 2025-04-03 09:39:22 来源: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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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家关于规划建设保障性住房的决策部署,加大保障性住房建设和供给,构建房地产发展新模式,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和民生改善,结合佛山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佛山市行政区域内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规划建设、筹集供应、配售管理、封闭管理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本办法所称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是指由政府主导规划建设,采用市场化方式运作,面向符合条件的保障对象,按“保本微利”的原则定价和配售,实施封闭管理的保障性住房。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统筹全市规划建设保障性住房。区人民政府负责规划建设本区保障性住房,健全和完善本区统筹协调推进机制,保障用地供给,落实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选址以及配套设施建设,增加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供给,加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建设、配售、封闭管理等方面的监管。

  第四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全市规划建设保障性住房工作,加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监督管理,牵头组织制定规划建设保障性住房地方配套政策文件,编制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发展规划及年度建设筹集计划。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做好详细规划与保障性住房项目的衔接落实工作;保障用地供给,对项目的建设规模等规划指标予以支持、优化;会同市有关部门制定年度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供应计划,指导各区自然资源部门落实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土地供应管理,明确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划拨土地成本。

  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各区及相关单位开展保障性住房项目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申报和地方政府专项债券申报。

  市财政主管部门负责现有财政资金渠道支持规划建设保障性住房,指导保障性住房项目申报和使用财政专项资金。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负责配合开展面向人才的保障性住房配售,对人才资格条件进行审查。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管市级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经营管理单位。

  市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市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中国人民银行佛山市分行负责协调做好金融支持规划建设保障性住房,指导银行业金融机构发放保障性住房开发贷款和个人住房贷款。

  市税务主管部门负责落实国家有关保障性住房税费优惠政策。

  市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市直机关事业单位盘活利用存量闲置土地和房屋建设筹集保障性住房。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负责探索利用住房公积金向缴存职工发放购买保障性住房的个人住房贷款。

  市教育、交通运输、水务、卫生健康、文广旅体等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能分别负责指导与保障性住房项目直接相关的道路、市政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等建设。

  第五条  市、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经营管理单位分别由市、区人民政府指定,具体负责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建设筹集、配售、回购、运营管理等工作。

  第六条  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轮候库,健全保障性住房和保障对象信息档案,并加强动态管理。

  第二章  规划建设与房源筹集

  第七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全市保障性住房建设专项规划和年度建设筹集计划,提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用地需求和规模。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制定年度建设用地供应计划,优先落实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年度用地供应。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详细规划中落实具体项目的用地面积、容积率等规划指标以及相关的市政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等要求,并与相关专项规划做好衔接。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选址应当尽量布局在商业中心、交通站点、产业园区、科研院所等周边,充分考虑保障群体对交通、就业、入学、就医等方面的需求,尽量避免因位置偏远、交通不便、公共服务设施不足等原因造成房源长期空置闲置。

  第八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分为新建类项目、筹集类项目。

  本办法所称的新建类项目是指新开工建设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主要建设途径包括利用划拨用地新建,利用闲置低效工业、商业、办公等非住宅用地变更土地用途后建设,利用依法收回的已批未建土地、房地产企业破产处置土地建设,利用改造旧小区、旧厂区、旧街区以及城中村开发。

  本办法所称的筹集类项目是指已竣工验收或在建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主要筹集途径包括收购存量商品住房,盘活符合条件的企业自持住房、房地产企业破产处置商品住房,转用闲置或已腾退的经济适用住房、人才住房、共有产权住房、直管公房等政策性住房。

  第九条  新建类项目以划拨方式供应土地,实行“净地”供应,土地划拨前应当完成通给水、通排水、通电、通路、通讯、通燃气、平整土地等前期准备工作。

  需利用已出让国有用地建设的,应当由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规定收回国有用地使用权后,再以划拨方式重新供应土地或按规定将土地使用权权利性质调整为划拨。

  第十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分为市级、区级项目,其建设筹集、配售等方案分别由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并纳入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清单进行管理。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确认区级项目后,向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进行报备。

  第十一条  新建类项目坚持以需定建。项目开工前,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征集社会购房意愿。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编制项目实施方案。经营管理单位编制项目实施方案,报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项目实施方案应当包括项目位置、规划总平面图、规划指标、总套数、拟建户型、计划工期、计划配售日期和计划配售价格等内容。

  (二)发布征集意愿公告。项目实施方案通过审查的,经营管理单位在市住房保障和房产信息网等政府信息平台发布信息,公开征集社会购房意愿。公告内容应当包括项目位置、总套数、拟建户型、计划配售价格以及需提交的申请材料等信息。征集期为30日以上,不超过180日。

  (三)登记和审核。有意向购买该项目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申请人向项目所在地的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登记个人信息,并提交购房意愿,完成申购意向预登记。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单位对申请人的购房资格进行审核。申请人通过购房资格审核的,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其纳入轮候库。

  (四)列入清单。轮候库内申请人数与项目房源套数之比达到100%以上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将该项目列入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清单。未列入清单的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五)项目公布。项目开工后,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市住房保障和房产信息网等政府信息平台公布列入清单的项目信息。

  第十二条  新建类项目应当依法完成立项、用地、规划、施工、消防等手续。项目应当符合设计、消防等现行有关住宅的标准和规范,按照“好房子”的要求,结合“安全、舒适、绿色、智慧”的理念进行规划、设计、建设,打造优质住房项目。房源单套建筑面积为50平方米以上、不超过100平方米,以90平方米以下的中小户型为主。鼓励实施装配式建筑、应用智能建造,积极推广绿色建材。

  项目建设单位宜选择具备良好资信和社会责任的施工单位承担保障性住房的建设。项目各方责任主体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要求和规定实施建设,保证项目按计划推进。新建类项目按照规定进行工程竣工联合验收;未经验收或未通过验收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制订项目实施计划,明确时间节点,推动项目如期实施。列入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清单满两年仍未开工建设的新建类项目,从项目清单中移除,并按规定收回土地。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工程项目建设施工监管,强化项目进度节点监测,统筹做好项目在资金、规划、用地、报批、建设等方面的组织协调工作,督促项目各方责任主体加强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管理,按时按质完成各关键节点目标任务。

  第十四条  区人民政府负责统筹建设本行政区域内新建类项目建筑红线外与项目直接相关的城市道路和公共交通、通信、供电、供水、供气、污水与垃圾处理等市政基础设施,以及教育、医疗卫生、商业、养老、托幼、文化体育等公共服务设施,确保与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交付,把好质量关,相关建设投入不摊入保障性住房配售价格。

  经营管理单位负责建设新建类项目建筑红线内道路、绿化、电梯、供电、供水、排水、燃气、通信等公用设施,环卫、设备用房、物业用房、公示栏等服务设施,以及消防、防雷、安保设施、智能系统、大门、值班室、围墙等安全设施,确保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配套完善,功能齐全,相关建安成本计入保障性住房配售价格。

  第十五条  新建类项目建筑红线内的城乡社区配套公共服务用房应当按规定进行建设、移交和使用。

  第十六条  筹集类项目坚持以需定筹,项目房源数量应当结合区域需求进行筹集和供应。项目应当权属清晰,符合设计、消防等现行有关住宅的标准和规范。房源单套建筑面积原则上为50平方米以上、不超过120平方米,以90平方米以下的中小户型为主。

  第十七条  闲置或已腾退的经济适用住房、人才住房、共有产权住房、直管公房等政策性住房转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章  保障对象

  第十八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保障对象为住房困难的户籍居民、人才等群体。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申请人若同时符合户籍居民和人才的申购条件,可自主选择其中一个类别申请购买。

  第十九条  以家庭为单位,保障对象只能购买1套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家庭成员包括申请人本人、配偶及其直接抚养的未成年子女。

  第二十条  按照住房困难户籍居民类别申请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申请人,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具有项目所在区的户籍。

  (二)申请人在本市累计缴纳基本养老保险或住房公积金满12个月,且处于在缴状态,经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核通过的公共租赁住房或租赁补贴在保及轮候家庭除外。

  (三)家庭成员在本市无自有住房,或者在本市虽有自有住房,但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不超过15平方米。

  (四)家庭成员在申购前两年内无本市住房交易记录。

  第二十一条  按照住房困难人才类别申请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申请人,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并在项目所在区工作。

  (二)申请人符合下列人才认定情形之一:

  1.持有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2.持有专业技术资格证书;

  3.持有职业技能等级证书;

  4.具备国家承认的大专以上学历;

  5.项目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人才认定情形。

  (三)申请人在本市累计缴纳基本养老保险或住房公积金满12个月,且处于在缴状态,经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核通过的公共租赁住房或租赁补贴在保及轮候家庭除外。

  (四)家庭成员在本市无自有住房,或者在本市虽有自有住房,但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不超过15平方米。

  (五)家庭成员在申购前两年内无本市住房交易记录。

  第四章  配售管理

  第二十二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原则上实行现房销售,另有规定除外。销售时,参照执行商品住房销售相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首次配售保障性住房的,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编制配售方案。具备配售条件的,经营管理单位编制配售方案,报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

  (二)审查配售方案。配售方案通过审查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向经营管理单位出具准予配售的书面意见,并在市住房保障和房产信息网等政府信息平台公布。未取得准予配售书面意见的,经营管理单位不得配售。

  (三)组织配售。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审查通过的配售方案,在市住房保障和房产信息网等政府信息平台发布配售信息,公开组织配售。

  (四)资格审核。申请人向项目所在地的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确认或补充个人信息,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相关单位审核申请人的购房资格。资格审核结果在市住房保障和房产信息网等政府信息平台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日。

  (五)抽签确定选房顺序。资格审核结果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经营管理单位组织公开抽签,委托有资质的公证机构提供现场公证服务,在优先保障公共租赁住房或租赁补贴的在保或轮候家庭的住房需求的基础上,确定申请人的选房顺序。顺序在前的申请人有权优先选房。

  (六)现场选房及公布。经营管理单位组织现场选房。在项目地点以及市住房保障和房产信息网等政府信息平台公示选房结果,公示期不少于7日;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经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复核后,公布选房结果。

  (七)签订合同。根据选房结果,经营管理单位与申请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完成交易。

  第二十四条  首次配售后剩余的房源,按照下列程序进行常态化销售:

  (一)组织公开销售。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审查通过的配售方案,在市住房保障和房产信息网等政府信息平台发布配售剩余房源信息。

  (二)资格审核。申请人向项目所在地的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相关单位审核申请人的购房资格。资格审核结果在市住房保障和房产信息网等政府信息平台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日。

  (三)申请人选房。资格审核结果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申请人选择意向购买的房源。若同日多人选房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首次配售要求,组织实施抽签确定选房结果。

  (四)公布选房结果。选房结果应当在项目地点以及市住房保障和房产信息网等政府信息平台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日。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经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复核后,公布选房结果。

  (五)签订合同。根据选房结果,经营管理单位和申请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完成交易。

  第二十五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的配售价格按“保本微利”的原则确定。新建类项目的配售价格基本覆盖划拨土地成本和建安成本,综合考虑管理费用、销售费用、投资利息、销售税费等各项必要成本费用。筹集类项目的配售价格参考新建类项目确定。

  第二十六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交付使用参照适用本市商品住房交付使用相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销售后,自住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通知买受人办理不动产登记,并提供必要的协助和材料。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不动产权证书附记栏应当注记“该房屋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不得作为商品住房上市交易”等内容,房屋性质登记为“保障性住房”。

  第二十八条  自首次配售结束之日起超过6个月无人申请购买的库存房源,经营管理单位可编制库存房源转用方案,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转用为其他类型的保障性住房。库存房源转用后,其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性质不变。若国家、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封闭流转与管理

  第二十九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实行封闭流转,封闭期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日起计算。按照下列情形处理:

  (一)不满5年封闭期的,房屋所有权人原则上不得转让其持有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但户籍居民全体家庭成员迁出项目所在区、人才全体家庭成员不在项目所在区工作或家庭成员患有医疗行业标准范围内重大疾病需筹措医疗费用的,以及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被强制执行、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或作为遗产依法被继承、遗赠的,房屋所有权人可以向经营管理单位申请回购。

  (二)满5年封闭期的,房屋所有权人可以在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流转平台上挂牌转让。转让对象须符合保障条件,转让价格不得高于原配售价格。挂牌转让满1年无人购买的,房屋所有权人可以向经营管理单位申请回购。

  符合回购条件的,经营管理单位应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回购。房屋所有权变更后,其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性质不变。

  第三十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符合回购条件的,按照下列公式,在原配售价格基础上,扣减累计折旧后确定其回购价格:

  回购价格=原配售价格×(1-累计折旧率)=原配售价格×(1-1%×房屋交付使用年期)

  其中,折旧自房屋交付之日的次月起按年计提,年折旧率为1%;回购当年满半年、不满1年的,按1年计提;不满半年的,不计提折旧。房屋所有权人自行装修部分,不予补偿。

  第三十一条  经营管理单位回购的房源,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销售或转用为其他类型的保障性住房。重新销售的,结合回购价格,按“保本微利”的原则确定配售价格。

  第三十二条  房屋所有权人在居住使用时,不得以购买本套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以外的用途设立抵押权。

  第三十三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按份共有人之间可以依法转让共有份额。

  经营管理单位不得作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共有人。

  第三十四条  无故闲置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超过两年,并经过经营管理单位核实,项目所在地的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认定该套房屋为长期闲置。

  第三十五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房屋所有权人以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方式取得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或长期闲置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强制回购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提交材料。经营管理单位向项目所在地的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交强制回购说明及相关材料。

  (二)部门复核。收到强制回购说明及相关材料后,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有关情况进行复核。

  (三)强制回购。经复核,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认为符合强制回购情形的,应当出具书面认定文件。经营管理单位凭书面认定文件,按照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实施回购。

  第三十六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和商品住房划定为同一物业管理区域的,应当统一管理,并享受同等服务、承担同等义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保障性住房与商品住房之间设置围墙等物理隔离,也不得有其他类似的歧视性措施。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业主大会、物业管理及服务、住宅维修管理等事项,执行国家、省、市现行住宅物业管理相关规定。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纳入街道和社区管理,发挥党建引领作用,建立和完善居住社区管理机制。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动态检查机制,对属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进行年度抽查,检查项目建设等情况,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公示机制,依法向社会公开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建设筹集计划等信息,畅通投诉举报渠道。鼓励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有关部门收到举报、投诉的,应当依法及时予以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可按规定享受开发贷款、专项债券、税费优惠、保障性安居工程补助资金、住房公积金等相关支持政策。

  第四十条  本办法实施后,未出售的共有产权住房、产权型人才住房可按本办法规定转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纳入筹集类项目进行管理。已享受本市人才安居安家补贴、购房补贴或产权型实物配置的,不得重复享受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已在享受公共租赁住房或租赁补贴的申请人,在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后,应当按规定退出公共租赁住房或租赁补贴保障。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纳入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清单的项目按照原计划实施建设。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不超过”“满”“以上”“以下”“不少于”包括本数;所称的“超过”“不满”不包括本数。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5年3月31日起实施,有效期3年,由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解释。各区可根据实际情况,依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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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4-03 更多

中国城市住房价格288指数

(2023-02)

1571.9

  • 0.13%
  • -0.91%
日期指数环比同比
2023.011569.9-0.97%-0.14%
2022.121572.1-0.92%-0.11%
2022.111573.9-0.12%-1.08%
2022.101575.8-0.20%-1.01%
2022.091579.0-0.02%-0.87%
2022.081579.3-0.04%-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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